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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卢某某、吴某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代: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办事处4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信大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信大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信大小区**号楼*单元***室。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合计150000元,2017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8日原告出借给三被告100000元,被告卢某出具100000元的借据,口头约定每年利息20000元,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利息后,开始拖欠本息,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卢某的父亲卢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24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予以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卢某某、吴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不是100000元,应该是75000元,但不知道具体借了多少钱,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夫妻找到被告卢某某、吴某某,说卢某曾向原告借款,后卢某某、吴某某与卢某核实,卢某说是向原告的女婿借的钱,后来原告的女婿和女儿离婚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女儿,由此,卢某某、吴某某一起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5年3月8日包括利息一共给原告出具了124600元的借据。卢某未作答辩。原告举示证据:1.欠据1份、借据1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8日尚欠本息合计124600元。被告卢某某、吴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08年9月8日卢某出具的100000元借据中借款本金是75000元,2015年3月8日出具的借据中也含有本金及利息,但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卢某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卢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4600元。被告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2.录音摘抄及光盘各1份(赵铁志对卢某某的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年利率是20%,但通过庭审,被告自认月利率是2%,被告在录音中多次承诺还钱,但至今未偿还。被告卢某某、吴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吴某某举示证据:收条1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交给原告的女儿赵鑫3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是利息款,因为原告所诉本金还是以100000元为基础,年利率20%。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交付给原告的女儿赵鑫3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卢某的父母。2008年9月8日,被告卢某因工程用款通过原告女儿赵鑫及女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据,口头约定年利率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就卢某借款事宜找到被告卢某某、吴某某,卢某某、吴某某表示认可,卢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出具借据,确认卢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4600元,并由卢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其女儿赵鑫收到被告卢某某偿还的借款利息30000元,此后的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吴某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王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黑1004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卢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卢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交付给卢某,且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卢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方加入到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方与债务人承担的合同义务系同一内容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作为原告与被告卢某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于2015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246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与被告卢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和加入,故卢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吴某某与卢某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且认可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但该债务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吴某某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卢某某、吴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为75000元,但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卢某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为20%,即每年利息20000元,至2015年3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46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600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206天,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11444元,加上2015年3月8日借据上所欠利息,本期应偿还利息为36044元,被告已偿还利息30000元,故本期尚欠利息为6044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7日计707天,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39278元,截止2017年9月7日被告卢某、卢某某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322元,合计145322元。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322元,合计145322元,2017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卢某某、卢某应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322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合计145322元,2017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吴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322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合计145322元,2017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卢某某、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卢某某、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王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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