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王国飞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国飞、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飞、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00元,当时约定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县祥和丽苑小区D4栋楼2单元501室,面积为69.8㎡的楼房抵押给原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二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二被告欠款177,000.00元的时间和事实。
证据二、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欠款的数额以及借据的真实性。
证据三、证人汤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欠款的时间、数额以及欠据的真实性。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举证人胡某某、汤某甲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系书证原件,证实借款的时间、数额。
证据二、三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
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有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二被告始终未偿还此笔借款,借据上没有载明约定还款日期。
并有证人胡某某、汤某乙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12月6日由二被告人出具的借据,并有证人胡某某、汤某乙证实该借据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7,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7,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6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12月6日由二被告人出具的借据,并有证人胡某某、汤某乙证实该借据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7,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7,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6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杨伟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