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某某给付购房尾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依兰县文体局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2.49平方米楼房出卖给王成承林。双方约定楼房总价款34万元,签订合同时王某某给付购楼首付款14万元,剩余尾款20万元约定在王某某支付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王某某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月利3分计算。房屋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王某某承担。协议生效后,王某某协助王某某将该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到王某某名下。约定给付尾款到期后,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尾款,为此,王某某诉至法院。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将坐落于依兰县文体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2.49平方米,产权证号2012字第032726号)楼房出卖给王某某。楼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4万元,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首先支付14万元,剩余20万元在王某某支付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按3分利息计算(房照做抵押)。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应在全款付清后将该房产交付王某某。王某某拿王某某的房照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给付王某某房款14万元。同年7月29日,案涉房屋过户到王某某名下。因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王某某未实际将案涉房屋交付王某某占有使用。
2014年9月29日,王某某以案涉房屋做抵押向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万元,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因王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2016年3月16日,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4日,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2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给付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如王某某届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王某某协议,以本案所涉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依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方正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房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交付部分房款,王某某已协助王某某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转籍过户,且王某某已经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剩余房款20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已经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决在王某某届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的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进行处理,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涉案房屋的交付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风华
人民陪审员 崔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东鑫
书记员: 高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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