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路南环卫处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国和兴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裴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韩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沣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国和兴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滦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军,被告兴滦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峰涛、刘婷,被告福特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韩安、葛沣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800元、车辆购置税5400元、车辆保险费6172.04元、保险预付款3000元、服务费3000元、车辆装具费2000元、车辆加装费1200元、上牌服务费800元、车管所上牌表格费50元、上牌手续费500元,以上合计94922.0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兴滦公司处购买由被告福特公司生产的福特福睿斯家用轿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HA049097),购车价72800元,提车时发现车辆挡风右侧损坏,未能提车。9月22日该车由被告兴滦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车牌号为×××,缴纳车辆购置税5400元。9月2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兴滦公司处提车,在安装车辆装具(贴膜、加装导航、皮座等装饰)后将车辆提走。2017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丈夫宁瑞良将车开到被告兴滦公司,通过该公司销售顾问张俊奎加装360行车记录仪、雾灯等装具,原告通过微信向张俊奎支付1200元的配件和工时费用,加装完毕后宁瑞良驾车离开将车辆存放于单位。10月23日20时25分驾车回单位途中,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与学警路交叉口东侧200米处时车辆发生自燃,宁瑞良随即报警,唐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将火灾扑灭。2017年10月22日唐山市路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为车辆前机盖内挡风玻璃下侧。起火原因排除放火;排除雷击原因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油路故障引发火灾。该认定书可以证实该车辆自燃排除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系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综上,被告兴滦公司销售的该车辆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自燃并严重烧毁,说明被告兴滦公司所销售的由被告福特公司生产的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严重安全隐患,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后车辆归被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滦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自燃与被告销售的车辆质量没有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福特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唐山市路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存在缺陷。首先,原告提供的唐山市路南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判断的起火点为”车辆前机盖内挡风玻璃下侧”,该结论明显错误。根据案涉车辆行车记录仪所记录的起火时的影像资料,明显可见是车辆左侧大灯处最先开始冒烟,因此起火点应当为左侧大灯附近;而案涉车辆机盖具有坡度,车头处低,挡风玻璃处高,根据常识车辆行驶时烟气应当向上、向后飘散,因此起火点不可能是挡风玻璃处,故消防大队的认定结论明显不具备客观性。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不排除电气故障、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可见本案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显是在消防队未能查清火灾真正原因的情况下为了结案而做出的推断性结论,因此真实起火原因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与疑点,仅凭一份认定书并不能当然得出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且是由于该缺陷导致了火灾的结论。再次,既然消防大队认定不排除电器故障,那么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第4部分:金相法》(GB16840.4-1997)的规定,判定电气线路所引发的火灾应当对相关线束的熔珠进行金相分析后才能判断真正起火原因,因此可见这份未进行科学分析的排除性认定仅为主观推测,并不具备客观性。并且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表明消防大队依法仅有认定火灾事故的资格,其出具的结论性材料仅能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依据,并不具备判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资格。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
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13页,在对产品责任案件中对如何证明缺陷时明确指出:”在我国,产品质量的监管机关有权认定产品质量缺陷,或在司法审判中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后予以认定......对于缺陷产品往往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专门评估鉴定机构予以评估鉴定。”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属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需要依法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且也只能由具有专业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查明。因此本案中,若要查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进一步科学鉴定。二、原告对车辆进行了非法改装,不排除改装导致车辆自燃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明令禁止擅自改装机动车。违法改装后的机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进行非法改装的车主自行承担损失。本案案涉车辆出厂时并无雾灯配置,而原告不顾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顾涉案车辆的线路承载性能,擅自加装雾灯,在原本正常负荷的线路中强行添加两个大功率雾灯灯泡,导致车辆线路超出原本设计的载荷,从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且根据事发时行车记录仪所记录的影像信息可见,案涉车辆最先起火的部位即为大灯附近,与原告擅自加装雾灯的部位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不能排除原告擅自非法改装车辆导致自燃的可能性。三、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严格按照产品质量相关法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的非法改装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那么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根据产品质量相关法规规定,原告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的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缺陷存在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其后,由被告对损害是否有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所谓”免责”举证,其前提应为”有责”成立,故首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被告”有责”承担举证责任。而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根据其特殊构成要件,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有责”成立,其核心应为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中,原告应先对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且相关损失是由于该缺陷产品造成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机动车属于动产,在交付消费者之后,我们便对车辆状况不再知晓,而消费者由于实际占有该车,故对其后续状况更加了解,这也是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车辆所有人的初衷。更甚的是,本案中原告购买车辆后对其进行了非法改装,使得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消费者合理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尚且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存在非法改装,原告除应当承担标准举证责任外,更应对其非法改装行为与车辆着火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被告福特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其生产的汽车产品经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认定该批次轿车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符合国家和企业标准的要求,且法律法规授权福特公司检验并颁发了合格证,系合格产品。五、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案涉车辆存在缺陷,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对于其损害金额的计算也存在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涉案车辆已经使用了1个月,存在贬值的情形,因此应当将贬值金额计算在内。关于原告主张购置税、商业险和改装损失,我们认为也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如果本案最后查明系产品质量所致,原告可以根据判决向税务局申请退税,其退税主体系纳税人,原告若放弃权利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主张购置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也有相关规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因此涉案车辆毁损灭失后,原告便可要求解除合同取得保险费,因其自身原因未解除合同导致超期无法解除,自己损失扩大的,应由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车辆装具费、加装费,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擅自改装车辆、加装本不具备的零件,因此原告本部分支出属违法支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截至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且案涉车辆的起火系缺陷所导致。所以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在原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兴滦公司签订《唐山国和兴滦汽车销售交款单》,约定原告从被告兴滦公司处购买由被告福特公司生产的福特福睿斯家用轿车一辆,汽车总价72800元,原告需首付18340元,贷款54460元,另需缴纳保险预付款3000元,服务费3000元,另购装具2000元【组皮座,1000元用于购3M全车贴膜、皮革脚垫、皮革后仓垫;1000元购导航、倒车影像(质保一年)】,以上原告共缴纳26340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兴滦公司签订《唐山国和兴滦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所购福特福睿斯家用轿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HA049097);同日,原告与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总金额54460元,并签订《车辆附加产品贷款协议》,车辆附加产品总价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兴滦公司缴纳上牌服务费800元、上牌手续费500元;同日案涉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同日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5400元。原告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缴纳保险费6172.5元。2017年10月22日原告王某某丈夫宁瑞良将案涉车辆开到被告兴滦公司,并将案涉车辆交于被告兴滦公司的张俊奎让其给车辆安装360行车记录仪、雾灯,张俊奎找到被告兴滦公司装具工人姚东生,姚东生给案涉车辆加装了由张俊奎个人购买的行车记录仪及雾灯。同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俊奎1200元,张俊奎未将该1200元交至被告兴滦公司。2017年10月23日20时25分原告丈夫宁瑞良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与学警路交叉口东侧200米处时车辆发生自燃,宁瑞良随即报警,唐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将火灾扑灭。2017年11月22日唐山市路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车辆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为车辆前机盖内挡风玻璃下侧。起火原因排除放火;排除雷击原因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油路故障引发火灾。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兴滦公司、福特公司均不要求对案涉车辆的自燃原因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唐山国和兴滦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划款授权和承诺书》、《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辆附加产品贷款协议》、《唐山国和兴滦汽车销售交款单》、《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着火照片4张、宁瑞良的驾驶证、配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保险单2张、机动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牌服务费收据、上牌手续费收据,保险预付款收据、宁瑞良与原告结婚证,被告兴滦公司提交的长安福特经销商授权通知、《唐山国和兴滦汽车销售交款单》、《开平分公司销售单》、《交车资料点交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案涉车辆自燃的原因及车辆损失后果与二被告间是否有因果联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案涉车辆自燃原因,原告仅提供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但该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车辆自燃系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所引起,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6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张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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