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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南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龚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来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0220元、施救费9000元等财产损失共计19922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21时30分,刘俊凯驾驶车牌号为辽P×××××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向此行驶至417公里处时,与杨彦朋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碰撞,致使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惯性往前运动碰撞杨雪清驾驶的冀A×××××/冀A×××××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造成了三台车辆损坏、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商振和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驾驶员杨彦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32017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彦朋、杨雪清、商振无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一份,保险金额346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9日0时至2018年3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实际车主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王某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9000元,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损失为250000元,并支付公估费7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责任方刘俊凯除给了原告去济南处理交通事故的3000元餐饮住宿及误工费之外未对原告给予任何赔偿,刘俊凯和原告双方也未签任何协议。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并与原告协商一致,经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该事故车的车损作出鉴定公估结论,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19022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被保险的冀A×××××车辆的司机无责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责任后应赋予我公司向第三者代位追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施救费9000元的发票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不合理的,从事故发生地山东省济南市施救到河北省××县显然扩大了施救费用,认可2000元施救费;第三者刘俊凯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是给原告的部分赔偿和施救费;重新鉴定公估报告的车损金额包含相关税费,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等,以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来宾公司承认本案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并且对王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主要证据予以确认。名义车主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损坏,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认为重新鉴定的车损金额中包含相关税费,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等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车辆如实际维修应提交实际维修发票,但该车未维修,则应以被告和原告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即190220元。关于施救费用,原告虽提供了元氏县儒家汽车维修救援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9000元增值税发票,但事故发生在山东济南,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车辆受损需救援且被告认可2000元,故本院酌定车辆施救费用2000元,由保险人人保财险来宾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由于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因本案中第三者刘俊凯已赔偿原告3000元,故应从被告赔偿给原告的相应保险金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人保财险来宾公司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冀A×××××车辆损失费190220元、施救费2000元,扣除第三者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共计18922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892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计21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负担2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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