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宝。
被告安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国宝、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华,被告周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和9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并由二被告书写了借据。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3月1日被告周国宝又书写借到原告25万元的借据。同日,被告周国宝出具了以借条形式欠利息103860元的凭证。自2013年3月以后被告未偿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责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被告周国宝与被告安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宝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国宝所偿还原告的10万元与本案不存在关系,故对被告周国宝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国宝、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周国宝、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朝杰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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