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织袜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张某彬妻子)。
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宋一村。
法定代表人蒋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苹,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彬、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军,被告张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平,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彬、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6746.2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彬驾驶冀B×××××号轿车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祥路旧物城前,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复兴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手第四指伸指肌腱断裂、左侧第5、6、9、10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月5日,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17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6429.87元(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及门诊检查费已由车主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61056.87元),误工费18083元,护理费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6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已由车主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合计196746.2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彬驾驶冀B×××××号轿车在下班途中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祥路旧物城前,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复兴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冀B×××××号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5天,并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提交的大便器、双拐、坐便凳、折叠床等票据证据,虽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但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鉴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对鉴定结论中的Ia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此进行重新鉴定,但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王庆馨,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及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已达64周岁和66周岁,并均有退休金,原告主张其二人在退休后摆摊做生意的事实均无证据予以提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均无证据提交,亦无医嘱予以证实,故对营养费依法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429.87元(其中61056.87元系由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5000元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5天=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686.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垫付),共计165916.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张某彬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2000元的产生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系必要支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虽然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垫付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进行赔付,但是车主积极救助受害人为其垫付医疗费,车主不该因垫付费用而遭受损失,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将61056.87元+2000元=63056.87元赔付给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64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6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8943.13元(扣除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056.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916.27元(扣除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共计63056.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张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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