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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自借款期限满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开矿之需于2018年4月28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23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凭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王某某,2013年4月28日。”有关利息借据上未载明且亦不能通过质证确认,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未予偿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因事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借贷双方应诚信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对原告诉求提出异议,其行为实际上是对自己诉权之放弃。另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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