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梅。
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房某某。
原审被告颜志泉。
委托代理人陈俊刚。
原审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晋勇,经理。
原审被告张翠芹(琴)。
原审被告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纪康,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姚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立章,董事长。
上诉人董金梅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房某某、颜志泉、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科技公司)、张翠芹(琴)、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鹏顺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原审被告房某某,原审被告颜志泉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鹏科技公司、张翠芹(琴)、徐州鹏顺公司、徐州天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和房某某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房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710万元,其中1050万元打入枣庄倍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帐户,660万元打入永鹏科技公司帐户,借款期限为四天,自2014年7月16日至7月2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如到期不还,每延期一日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冀州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账户履行了上述出具款项的义务。其中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向永鹏科技公司打款660万元,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向枣庄倍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帐户打款1050万元。2014年7月16日,王某某和房某某签订委托书,房某某接受王某某委托,用张景英卡代为向永鹏科技公支付借款1050万元。同日,房某某出具了五份现金借条,总计借款1710万元。同日,房某某和王某某达成业务咨询手续费支付协议五份,约定房某某同意向王某某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十四支付业务咨询手续费。颜志泉及其妻子房秀出具证明,称自愿为房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7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用位于滕州市龙泉路与府前路交汇东南处汇龙大厦21-A3号与23-A3号两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将该两套房产转让与王某某。同日,董金梅、永鹏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张翠芹、鹏顺公司、天能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需向王某某借款400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董金梅、永鹏科技公司,担保人张翠芹、鹏顺公司、天能公司均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12月20日,冀州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7月16日,王某某通过其公司帐户向永鹏科技公司汇出660万元,向枣庄倍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帐户汇出50万元、1000万元。
原审认为,王某某和房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其他条款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王某某是通过冀州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对外借款,但从借款合同、委托书、协议书、借款承诺书中均能证明王某某是出借人,故该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永鹏科技公司等称应当属于企业借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和房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1710万元借款中的660万元直接汇入永鹏科技公司帐户,1050万元汇入了枣庄倍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帐户,但王某某向房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房某某将张景英帐户的1050万元汇入永鹏科技公司帐户,且该1050万元于同日也确由张景英帐户汇入永鹏科技公司帐户,则永鹏科技公司为实际用款人。董金梅、永鹏科技公司也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则董金梅、永鹏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和房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董金梅辩称是永鹏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借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董金梅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房某某、董金梅和永鹏科技公司向王某某借款1710万元后已经清偿本金635万元,尚欠王某某本金1075万元,理应偿还。而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中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另房某某同王某某签订了五份业务咨询手续费支付协议,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该手续费的实质应属于变相的利息,对于服务费、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相加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颜志泉、房秀向王某某出具了证明,颜志泉承诺的以自有的两套房产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将两套房产转让与原告的承诺属于抵押担保中的流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约定无效。但流质契约的无效并不影响该证明中其他内容的效力,颜志泉明确表示愿意为房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债权人接受且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其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翠芹、鹏顺公司、天能公司在借款承诺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同意对案涉借款本息为永鹏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
综上,王某某和房某某、董金梅、永鹏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某某向房某某、董金梅、永鹏科技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的主张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颜志泉对房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翠芹、鹏顺公司、天能公司对永鹏科技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房某某、董金梅、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颜志泉对房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张翠芹、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对董金梅、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500元由房某某、颜志泉、董金梅、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翠芹、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董金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款承诺书的借款人处既有永鹏科技公司的公章,还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晋勇的印章。作为公司借款,无需再由其他工作人员签字。董金梅辩称其是以公司财务人员或经办人身份签字的,但借款承诺书中并未注明财务人员或经办人的字样。其次,从董金梅签字的位置来看,其与永鹏科技公司是并列的,而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加盖在永鹏科技公司公章之后,如果董金梅是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签字一般应在法定代表人之后。故将董金梅签字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不符合常理。再次,董金梅向王某某交付了个人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以保证还款,也表明其签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董金梅应作为独立的借款主体并承担还款责任。董金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0元,由董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 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
书记员:李冠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