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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房某某、颜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心区中心街办事处周庄组团1号楼1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晋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化龙云、王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金梅。
委托代理人:化龙云、王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翠芹(琴),徐州市贾汪区团结路128号楼203室。
委托代理人:化龙云、王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纪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化龙云、王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姚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立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化龙云、王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房某某、颜某某、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科技公司)、董金梅、张翠芹(琴)、徐州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鹏顺公司)、徐州天能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房某某、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涛,被告永鹏科技公司、董金梅、张翠芹、徐州鹏顺公司、徐州天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和房某某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房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710万元,其中1050万元打入枣庄倍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帐户,660万元打入永鹏科技公司帐户,借款期限为四天,自2014年7月16日至7月2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如到期不还,每延期一日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冀州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账户履行了上述出具款项的义务。其中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向永鹏科技公司打款660万元,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向枣庄倍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帐户打款1050万元。2014年7月16日,王某某和房某某签订委托书,房某某接受王某某委托,用张景英卡代为向永鹏科技公支付借款1050万元。同日,房某某出具了五份现金借条,总计借款1710万元。同日,房某某和王某某达成业务咨询手续费支付协议五份,约定房某某同意向王某某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十四支付业务咨询手续费。颜某某及其妻子房秀出具证明,称自愿为房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7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用位于滕州市龙泉路与府前路交汇东南处汇龙大厦21-A3号与23-A3号两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将该两套房产转让与王某某。同日,董金梅、永鹏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张翠芹、鹏顺公司、天能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需向王某某借款400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董金梅、永鹏科技公司,担保人张翠芹、鹏顺公司、天能公司均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12月20日,冀州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7月16日,王某某通过其公司帐户向永鹏科技公司汇出660万元,向枣庄倍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帐户汇出50万元、1000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和房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他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王某某是通过冀州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对外借款,但从借款合同、委托书、协议书、借款承诺书中均能证明王某某是出借人,故该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永鹏科技公司等称应当属于企业借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和房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1710万元借款中的660万元直接汇入永鹏科技公司帐户,1050万元汇入了枣庄倍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帐户,但王某某向房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房某某将张景英帐户的1050万元汇入永鹏科技公司帐户,且该1050万元于同日也确由张景英帐户汇入永鹏科技公司帐户,则永鹏科技公司为实际用款人。董金梅、永鹏科技公司也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则董金梅、永鹏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和房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董金梅辩称是永鹏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借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董金梅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房某某、董金梅和永鹏科技公司向王某某借款1710万元后已经清偿本金63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075万元,三被告理应偿还。而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中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另房某某同王某某签订了五份业务咨询手续费支付协议,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该手续费的实质应属于变相的利息,对于服务费、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相加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颜某某、房秀向王某某出具了证明,颜某某承诺的以自有的两套房产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将两套房产转让与原告的承诺属于抵押担保中的流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约定无效。但流质契约的无效并不影响该证明中其他内容的效力,颜某某明确表示愿意为房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债权人接受且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其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张翠芹、鹏顺公司、天能公司在借款承诺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同意对案涉借款本息为永鹏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房某某、董金梅、永鹏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向房某某、董金梅、永鹏科技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颜某某对房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翠芹、鹏顺公司、天能公司对永鹏科技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董金梅、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颜某某对房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翠芹、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对董金梅、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500元由被告房某某、颜某某、董金梅、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翠芹、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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