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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亿与程某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王某亿,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法定代理人:王安龙,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女,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39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依兰县汇丰花园西栋东数一门。法定代表人:邸金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三姓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成,职务:总经理。被告:张书元,32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法定代表人:金英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浩。

原告王某某、王某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01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768元,法鉴费3600元,赡养费8391元,抚养费4615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46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亿医疗费8916元,护理费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及差旅费943元,法鉴费3600元,补课费1000元,合计31949元。二、判令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及被告张书元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10时30分许,二原告乘坐被告程某驾驶(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南五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物资路路口时,与沿物资路自北向南被告张书元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案外人关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杰负主要责任,张书元负次要责任,关春华、王某某、王某亿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程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书元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辩称,×××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交强险条款,法鉴费及诉讼费属非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王某亿的学生补课费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住院时间与用药情况不符,均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相应减少;二原告床位费过高,部分餐饮费及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意依据交强险保单条款规定的合理责任和限额范围内依法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共有三人,本案二原告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额为本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其另一受害人关春华赔偿额后的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辩称,关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书元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40%,本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60%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张书元与被告程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应当按照六比四的责任比例划分;本案原告为程某驾驶的车辆的车上人员,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承运责任人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4万元,伤残16万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依据条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范围;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在医保用药内予以赔偿,超出范围的费用及自身疾病的费用由二原告自行负担。不同意赔偿王某某主张的赡养费及抚养费,王某某并未对劳动程度进行鉴定,十级伤残对原告王某某的劳动能力不会产生严重影响,因而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赡养费和抚养费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时间予以赔偿,对于非因住院和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二原告的住院时间与用药情况不符,均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相应减少;床位费过高,部分餐饮费及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某亿主张的补课费不同意赔偿,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法定赔偿项目。被告程某、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张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10时30分许,二原告乘坐被告程某驾驶(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南五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物资路路口时,与沿物资路自北向南被告张书元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案外人关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二原告王某某及王某亿均在依兰县东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8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支持两个月营养;原告王某亿为右眶内壁骨折无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时间为四十五天。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杰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书元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王某亿无责任。被告程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书元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程某、被告张书元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及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等,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保险公司提出的二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此期间均遵医嘱留院观察,不存在挂床现象。关于二原告去佳木斯中心医院的共五张诊疗费票据,经庭审查明,因为依兰县所有医疗机构均无法作出三维成像检查,所以二原告遵医嘱去佳木斯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二原告分别在依兰县东承骨伤医院的88天、每天35元的半高间床位费,应按普通病房床位收费标准,即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亿医疗费中各多出的1320元床费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关于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对与二原告住院时间、去佳木斯中心医院检查及法鉴期间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它各项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7881(9201元-1320元),误工费9520元(2380元×4个月),护理费8380元(4190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88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768元,法鉴费3600元,赡养费8391元(20年×8391元÷2人×10%),抚养费4615元(11年×8391元÷2人×10%),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3145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亿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7596元(8916元-1320元),护理费4190元(4190元×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88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及差旅费943元,法鉴费3600元,合计29629元。
原告王某某、王某亿与被告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张书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亿的委托代理人谢英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张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作为被告张书元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程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属于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及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关系本院无法确定,二原告亦未就对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提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三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由三名受害人按比例均摊。其他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合理支出予以认定。被告程某、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张书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00,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8380元,交通费及法鉴差旅费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6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9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亿医疗费3000,护理费4190元,交通费及差旅费943元,合计8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64元【(7881元-3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00元×30%),营养费1800元(6000元×30%),法鉴费1080元(3600元×30%),合计6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亿医疗费1379元【(7596元-3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00元×30%),营养费1350元(4500元×30%),法鉴费1080元(3600元×30%),合计6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亿;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417元(7881元-3000元-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8800元×70%),营养费4200元(6000元×70%),法鉴费2520元(3600元×70%),合计16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亿医疗费3217元(7596元-3000元-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8800元×70%),营养费3150元(4500元×70%),法鉴费2520元(3600元×70%),合计15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亿;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程某、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张书元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张书元负担912.5元,被告程某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丽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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