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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金某、田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董静(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赵金某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田学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静,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某,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学军,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金某、田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强、董静与被告赵金某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12时,被告赵金某驾驶津JZA186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71KM+700M处时,在应急车道超车时与因故障在应急车道停车的由周东坡驾驶的京P7J815朗逸牌小型客车的尾部相撞,导致京P7J815车又与右侧护栏撞击,并致使京P7J815的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赵金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后经调查得知,被告田学军系津JZA186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系津JZA186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水利医院进一步治疗。
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足多发皮肤裂伤等多处损伤以及出血过多引起贫血,共住院治疗19天。
2014年1月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残属于玖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王某某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15000元。
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21.9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0404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50元、住宿费1968元、交通费6726元、财产损失6800元,共计302925.93元。
被告赵金某辩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赵金某驾驶车辆与周东坡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冀公交认字(2013)第2013721001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认定有异议,认为周东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停车,如遇紧急情况停车的话,应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立警示标志。
周东坡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停在应急停车道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周东坡时,周东坡陈述当时发现车有异常,所以停在了应急停车带内,但这仅仅是周东坡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周东坡将车辆停在应急停车带内后,并未设立相关警示标示。
因此,即便当时周东坡的车辆确实存在异常,其停在应急停车道内属于紧急情况,但由于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应承担事故责任。
因此交警大队认定周东坡的车辆因故障停在应急停车带内证据不足,同时没有认定周东坡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造成没有认定周东坡应负本次事故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被告认为,对于本次事故,周东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和周东坡按照主次责任共同承担。
被告田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金某承担全部责任,周东坡无责任,原告王某某、田洁、赵佳雯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及被告赵金某承担。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6000元。
被告田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共计170000元。
二、被告赵金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0673.93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负担1016元,由被告赵金某负担48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2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金某承担全部责任,周东坡无责任,原告王某某、田洁、赵佳雯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及被告赵金某承担。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6000元。
被告田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共计170000元。
二、被告赵金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0673.93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负担1016元,由被告赵金某负担48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2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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