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国才
朱金库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绥化市。
被告朱金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绥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职业工人,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5834-5。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金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黑ME0835号车辆所有人王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才、被告朱金库、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金库、王某某、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车辆驾驶人朱金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告注意的提示,并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朱金库移动现场是为积极抢救伤者,主观上非故意移动、破坏现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机构,被告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另外,本案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交通费确定为100元较妥。综上,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27.70元(原告诉请27023.04元﹣原告在绥化市第三医院治疗费用2097.24元﹣原告医疗费计算错误费用1498.10元)、护理费8100元(135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8577.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4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177.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485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金库、王某某、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车辆驾驶人朱金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告注意的提示,并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朱金库移动现场是为积极抢救伤者,主观上非故意移动、破坏现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机构,被告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另外,本案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交通费确定为100元较妥。综上,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27.70元(原告诉请27023.04元﹣原告在绥化市第三医院治疗费用2097.24元﹣原告医疗费计算错误费用1498.10元)、护理费8100元(135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8577.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4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177.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485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晶波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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