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娟,女,汉族,原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永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峰,男,汉族,大庆市林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西街。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灵艳、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利息36291.18元(明细:2006年1-12月636.24元,利息213.38元;2007年1-12月2180.64元,利息668.22元;2008年1-12月2559.00元,利息657.77元;2009年1-12月2877.60元,利息627.24元;2010年1-12月3220.80元,利息607.29元;2011年1-12月3608.88元,利息551.97元;2012年1-12月4028.64元,利息459.11元;2013年1-12月4367.36元,利息339.88元;2014年1-12月4581.60元,利息198.48元;2015年1-12月3843元,利息64.08元;)及利息4387.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至2015年9月2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任钉箱工人,工资为计件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方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015年9月26日被告方通知原告放假,自此被告方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经查被告九年来共欠缴原告社会养老保险合计36291.18元,利息4387.4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没有及时为其交纳社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金31903.76元、利息4387.4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且原告已满退休年龄,无法补交此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该经济损失的利息问题,在庭后,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请求,本案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论观点即开会研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均包括在职工工资之内决议问题,因其所决定的事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该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丽娟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190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振贵 审判员 刘 实 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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