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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娟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丽娟
李某
李秀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丽娟,女,住兰西县。
被告:李某,女,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丽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28,0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起诉时止,月息2分)。
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2月13日陶长松找原告的爱人冯立平借钱,冯立平说让陶长松找个有固定工作的人出条才把钱借给陶长松,然后陶长松找来了被告李某,由李某出具100,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且约定这钱就是借给李某的,钱也向李某要,在车里当场把钱交付给李某,在场人有李某、冯立平、陶长松三人。
2008年原告去被告单位找被告要款,被告李某说她去找陶长松给原告要回来,但也没要回来。
由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每年都是打电话或者去李某处要款,但李某总以钱没花着,需要向陶长松要款为由拒还此款,无奈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一份及申请高彭彭、杜贵河二位证人出庭作证。
高彭彭当庭证词为:2012年和2013年期间,证人有3或4次开车带着原告去教育局找被告李某要款,要的是什么钱不清楚,其中一次见到李某本人后,证人就从屋里出去了,不知原、被告是怎么说的。
证人杜贵河当庭证词为2007年年初,冯立平找到证人让证人给借100,000.00元,证人从朋友处借来钱后给了冯立平,到2007年年底证人向冯立平要钱,冯立平说钱借给李某了。
证人说自己不认识李某,钱只能向冯立平要。
2008年年底、2010年、2014年年底,冯立平让证人开车带他去教委找李某要钱,要钱时自己在楼下的车里等冯立平。
2011年冯立平把欠自己朋友的钱还上了。
听冯立平说这钱李某一直未还。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借原告钱,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借据中借款日期是2007年2月13日,原告说期限是一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2010年2月1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只是替陶长松签字,是陶长松的代理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故此款应由陶长松偿还。
当时陶长松找被告,说冯立平让他找个有工作的人出条才借给自己钱,这样被告同意后,就在车里出个借据,在场人有自己和冯立平、陶长松三人。
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自己要款,因为原告知道钱是陶长松所花。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陶长松、韩雨秋、王培出庭作证。
证人陶长松当庭证实:证人向冯立平借100,000.00元,冯立平说不相信证人,让证人找个上班的人出个条才能借给自己钱,证人找到李某,在新电业局前院的车里李某出了条,在场人冯立平、证人、李某。
出完条后一、二天,冯立平把钱给了证人。
李某没有见到钱,实际借款人是证人,不是李某,原告是冯立平的妻子。
原告提交的借据就是当时所出的据。
证人愿意偿还这笔钱,但现在没有这么多钱。
证人韩雨秋、王培当庭证词:自己和李某是同事关系,在2016年9月9日上午9点多,原告等几人来单位找园长李某,听原告说是李某出的条,钱是陶长松花的。
本院认为。
陶长松向原告丈夫冯立平借款,由李某出具借条,原告丈夫表示这钱冲李某要,算是李某借的,因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被告李某有按其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
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利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28,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止),本息合计328,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00元,保全费2,1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陶长松向原告丈夫冯立平借款,由李某出具借条,原告丈夫表示这钱冲李某要,算是李某借的,因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被告李某有按其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
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利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28,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止),本息合计328,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00元,保全费2,13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郝天雪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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