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娟
李友锋(河北唐山法律援助中心)
孙某
孙某之母
孟庆玲
马某某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丽娟,农民。
原告:孙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丽娟,本案
原告,系
原告孙某之母。
原告:孟庆玲,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锋,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丽娟、孙某、孟庆玲与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孙某、孟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峰、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等人以完成被告棕垫厂的机器设备维修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孙某不受被告的管理和领导,孙某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应认定孙某与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孙某作为承揽人应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但考虑本案中孙某因触电死亡,但不能确定是被告处的电焊机漏电还是孙某等人自带的电焊机漏电,被告马某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40%的补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补偿原告王丽娟、孙某、孟庆玲因孙增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9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丽娟、孙某、孟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996元、原告王丽娟、孙某、孟庆玲负担1142元。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孙某等人以完成被告棕垫厂的机器设备维修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孙某不受被告的管理和领导,孙某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应认定孙某与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孙某作为承揽人应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但考虑本案中孙某因触电死亡,但不能确定是被告处的电焊机漏电还是孙某等人自带的电焊机漏电,被告马某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40%的补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补偿原告王丽娟、孙某、孟庆玲因孙增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9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丽娟、孙某、孟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996元、原告王丽娟、孙某、孟庆玲负担1142元。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96元。
审判长:孙连兴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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