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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娟、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全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安市。

王丽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全胜取得该借款后即转借给其朋友,该借款是王全胜个人债务,不应由王丽娟偿还。2.仅凭王全胜的认可判决年利率24%的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案的债务没有王丽娟的签字,事后也未取得王丽娟的追认,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4.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三条,本案债务是王全胜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日常需要所负债务,吴某某有举证义务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现吴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全胜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全胜欲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其自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在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20‰,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王全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后,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借给被告王全胜,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全胜代原告向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还本付息。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王全胜代原告偿还给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2017年2月2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以付清。原告在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剩余借款本金23万元及2017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全胜未代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全胜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偿还了2万元,尚欠原告2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王全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为凭。借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均认同有口头约定,因原告钱款来源系在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所借,且王全胜自借款后代原告向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王全胜亦同意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因被告王全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全胜陈述借款用于购买山地,可视为此借款用于家庭支出或收益,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全部转借他人的证据,故原告吴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全胜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关于被告王丽娟抗辩案涉借款系被告王全胜向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所借,原告系借款保证人的陈述,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王丽娟该抗辩主张,不能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自2017年2月25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全胜、王丽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王全胜、王丽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2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丽娟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系王丽娟和王全胜在2008年签署,旨在证明该证据与2016年8月1日王全胜出具的证明互相佐证,能够证实双方从2008年开始闹离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并且分居,在经济上双方互相独立互不干涉。2016年8月1日在众多王全胜的债务人向王丽娟主张债务时,王丽娟要求王全胜出具一份证言,为了证实在2008年王全胜和王丽娟就已经开始分居,所有与王全胜有关的债权债务王丽娟均不知情,包括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吴某某质证认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假设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更不能证明双方在经济上互相独立互不干涉。王全胜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在性质上不属于证人证言,而且双方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中说通北的投资和王丽娟没有关系,事实上通北的工程中60余万元的债权划分给了王丽娟,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王丽娟也应该承担责任。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2017年9月20日一审开庭王丽娟自己承认这笔钱转给她了。原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王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原审被告王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全胜尚欠吴某某23万元借款未予偿还事实清楚,一审按王全胜代吴某某向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履行给付利息的标准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王全胜向吴某某借款发生在王全胜与王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全胜陈述借款用于购买山地,一审视为此借款用于家庭支出或收益亦无不当,王丽娟应与王全胜共同偿还尚欠借款。综上所述,王丽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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