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丁淑杰
熊某某
袁景春(唐海镇法律服务所)
熊洪良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淑杰。
被告熊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熊洪良。
被告李某某,个体。
追加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新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李某某、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阳、丁淑杰,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景春、熊洪良,被告李某某,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熊某某、李某某,其损害结果与被告熊某某、李某某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所受伤害虽在下班后,被告熊某某、李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其损失应承担补偿义务,以承担30%为宜。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监管工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50%为宜。原告下班后掉入电梯造成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从唐山市曹妃甸区购买了房屋,且在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专家劳务费不是合法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59720.92元(199069.72元×30%);
二、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9534.86元(199069.72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被告熊某某、李某某负担329元,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4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熊某某、李某某,其损害结果与被告熊某某、李某某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所受伤害虽在下班后,被告熊某某、李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其损失应承担补偿义务,以承担30%为宜。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监管工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50%为宜。原告下班后掉入电梯造成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从唐山市曹妃甸区购买了房屋,且在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专家劳务费不是合法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59720.92元(199069.72元×30%);
二、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9534.86元(199069.72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被告熊某某、李某某负担329元,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4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19元。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石蕊
审判员:丁增辉
书记员: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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