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布依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北京印刷二厂)49号楼4层419室,组织机构代码56747240-4。
法定代表人朱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储值款1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国记·VIP出国年卡客户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出国记·VIP出国年卡”,一次性储值210万元,被告赠送金额人民币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一年,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返还余额。现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有145万元余额未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2015年初,王某某给我公司打电话,商谈出国旅游、消费的事项,最后双方达成了王某某一次性支付210万元,我公司赠送20万元的境外旅游储值卡的合同。但我公司没有给王某某储值卡,就是一种形式。我公司借过王某某所在的天成担保公司的钱,大约100多万元。王某某和她的亲戚朋友都可以用这张卡,境外的,国内的都可以。具体王某某在境外消费多少、去过哪些国家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国记·VIP出国年卡客户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出国记·VIP出国年卡”,一次性储值210万元,被告赠送金额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2015年5月15日由他人吕建民代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10万元,被告在法院调查中陈述再赠送原告20万元。
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但未提出明确的调解意见,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亦未写明具体的撤诉理由,本院未予以准许。经审理调查,发现案件存在以下疑点:
1、被告出国记公司收款后未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据,亦未将合同约定的旅游储值卡发放给王某某。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被告自述出国记公司其开展储值卡业务已有一两年时间,关于储值卡客户要就给,不要就不给,但是未能向法庭提交储值卡的样本。
2、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本人虽然到庭陈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双方均未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截止至起诉前,原告王某某自述累计消费金额达85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讲清原告的具体出行情况,均未提供原告的消费记录及出行记录等证据。
3、原告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出国记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但其自述称该项服务用于廊坊市天正担保公司的职工及亲友。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约定,乙方王某某参加境外(旅游),每次可随行10人以下合用出国记·VIP出国年卡,并单独签订旅游合同。原告王某某自述天正担保公司罗蕊、吕达、孙熙健用该年卡出境去香港旅游,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合同中约定的与实际出行人个人签订的合同。
4、被告出国记公司表示除本诉讼之外,与原告所在的天正担保公司及原告个人无经济往来,但经过法院查询,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在210万元转账当天还有一笔400万元的转款。
5、王某某作为天正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在未知晓公司每年的出国人数和消费数额的情况下,与出国记公司签订如此高额的合同,与事实不符。
6、被告表示每笔业务会会给当事人返利10%,而在本案正常情况下,应该是返21万元,而只返了20万,与交易习惯不符。
7、此前,2016年5月11日,王某某所在天正公司经理吕建民曾以朱毅、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吕建民于2015年2月15日曾借给上述被告借款150万元。2016年5月13日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5月16日前一并给付吕建民本息共计19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吕建民申请执行。执行中,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有出国记公司在银行账户处置的旅游合同保证金,据相关规定此款不能执行,只有当事人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财产损失等情况下才能动用该保证金。吕建民为要处借款,曾要求法院为其更改调解书,遭拒绝后讲执行申请撤回。王某某与出国记公司涉嫌编造了本案的虚假合同,并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拿回其出借的款项。
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出国记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到庭接受询问后,本院告知其庭下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
综上,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出国记·VIP出国年卡客户协议书》,但该合同自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所述的消费情况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依据此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清暄
审判员 杨晓阁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书记员: 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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