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泰来县。
法定代表人姚立学,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铁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梁宏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第三人李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
委托代理人车士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马凤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庆玲,被告征收办委托代理人李铁岩、梁宏志,第三人李连生委托代理人车士凯、马凤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征收办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征收王某某所有的30平方米住宅(产权证号30497号),安置50平方米住宅一处。
同时查明,第三人李连生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泰来县房产管理处为被告王某某颁发的第3049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泰来县房产管理处于2004年5月19日为王某某颁发的第30497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被告征收办于2013年6月17日书面通知原告王某某,2012年7月30日征收办与其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涉及第30497号房屋部分内容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泰来县人民法院(2012)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征收办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发生了法律效力。在产权调换协议生效后,因第3049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本院行政判决撤销,致使产权调换协议中涉及第30497号房屋产权调换部分因缺少法律依据,故涉及该部分内容(即50平方米住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征收办已通知王某某关于第30497号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内容解除。综上,本院对征收办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中50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 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
书记员:李佳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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