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隋艳峰(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孟令
安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隋艳峰,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经理地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孟令
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1-2层。
负责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杰,男。
第三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地址:五常市开发大街花园小区四号
楼东二门。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艳峰到庭,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
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及家人在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的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乘坐被告安排的游览车下山时,由于工作人员开车速度过快导致游览车侧翻,并且游览车内无安全带,导致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造成原告右无名手指骨折,经鉴为十级伤残。
当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原告家中有急事就回大庆继续治疗,分别在大庆市油田乘风医院、大庆市油田龙南医院、大庆市油田五官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现已经治疗完毕。
由于被告旅游公司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至法院
。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2321.87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43元、受损衣物费3381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915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为66303.8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门票及游览车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订立游览运输合同;二、照片原件5份及孙X、代X证言1份,证明第一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时由于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衣物损坏,被告负全责;三、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票据复印件17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伤害支付费用2321.87元;四、火车票2张,公共汽车票41张,共14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交通费。
火车票是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看病花费的费用,公共汽车票是大庆乘风医院、龙南医院、五官医院检查伤势所花费的费用;五、购物凭证2张及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衣物受损,其中外衣3312元、内衣169元,共计3481元;六、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被其公司扣去工资9900元,后重新鉴定后更正为19800元;七、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鉴定费1500元;八、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城镇户口。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鉴于本单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该两家保险公司应当作为适格的诉讼参与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本公司有责任,也应由旅游公司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才涉及旅游公司承担。
综上,旅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对旅游公司的诉讼。
被告旅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合同两份及山河屯林业局证明一份,这组证据证明旅游公司已经投保景区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同时投保的五常市凤凰山景区经营管理处与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为同一机构;二、山河屯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事故认定书
1份,证明此起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辩称,根据黑龙江省森林旅游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
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案,主体涉及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应当局限于侵权法律关系范围内,本案直接侵权为旅游公司,旅游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阳某财险公司承保客运责任险,阳关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客运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被告所应负的责任,本案不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我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及条款,证明此次事故符合条款第六条第十三项,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阳某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重新组织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一、王某某的伤情不够成伤残,二、伤后六个月可行医疗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门票及游览车票各一张被告旅游公司及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此票为半价门票,持此票进园属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无论是半价票还是全价票,原告都与旅游公司之间成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原件5份及孙X、代X证言1份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旅游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实际出庭,不应采信,其他照片没有拍摄日期及被拍摄人员,无法证明是7月20日事件中受到的伤害,异议成立,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票据复印件17份2321.87元被告旅游公司和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对大庆龙南医院2014年8月18日11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是不合理票据,不是合法支出,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没有医嘱佐证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关联性,原告的频繁的门诊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的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只对原告病历复印件及2014年7月23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的手外科门诊的20元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证据四火车票2张公共汽车票41张,共143元,被告旅游公司及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诊时间、人数、地点相吻合,可支持原告去大庆油田医院的往来车费6元,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购物凭证2张及付款凭证2张被告旅游公司及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时损坏的衣物,更无法证明是在此次事件中损毁的衣物,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六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费扣发证明各一份,后经重新鉴定,原告王某某增加误工费扣发总额为19800元,被告旅游公司、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扣发工资标准,重新鉴定后对原告误工费没有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七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及发票各1份,被告旅游公司、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违反程序,鉴定标准与本案不符,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伤情做重新鉴定,不予采信;证据八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旅游公司和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保险合同两份、山河屯林业局证明一份及证据二山河屯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事故认定书
1份,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这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及条款,原告、被告旅游公司及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本案伤害是由于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操控车辆时发生意外所形成的,并非因服务质量有瑕疵成的,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组织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书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及家人在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的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乘坐被告安排的游览车下山时,由于工作人员开车速度过快导致游览车侧翻,导致原告右手环指开放性骨折、头部挫伤、头皮血肿、背部擦皮伤,当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王某某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
原告共发生损失为1982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6元。
2014年被告旅游公司与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2014年被告旅游公司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到2014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旅游公司景区内旅游,已经和被告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旅游公司对其提供的景区内游览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景区内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游览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和法人主体,对其员工造成的侵权负有完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旅游公司和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签定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98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负担365元,第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旅游公司景区内旅游,已经和被告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旅游公司对其提供的景区内游览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景区内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游览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和法人主体,对其员工造成的侵权负有完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旅游公司和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签定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98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负担365元,第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李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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