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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刘效东
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效东,男,系该公司IC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系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效东、胡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挂靠在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五线中巴车车主,一共从被告公司承包了两辆中巴车,其中一辆车牌是黑H4448,另一辆车牌是黑HH4728,黑H4448号车是2013年8月29日承包经营,并将此车过户到原告名下,签协议时约定自2013年9月1日之后的油补归原告个人享有,此车之前有两个车主。
2013年该车油补总计34662.00元,被告公司给我们三个车主按天数比例分配钱数,其中我得到5600.00元,第二任车主曹文斌分了2800.00元,第一任车主分了8400.00元,2014年公司将多向我们发放的2013年油补7566.67元从我2014年应得的油补中扣除,2014年全年都是我一个人经营。
黑HH4728车是2013年3月份开始承包,2013年5月该车下线,于2013年8月10日更新成大客车黑HH11031,该车的2013年油补我和前任车主冯雷约定2013年5月20日前的招手停油补归他所有,其中我领到2013年8月至12月油补合计19727.41元,剩余由冯雷领取。
到2014年,被告公司认为2013年多发了油补,将2013年多发的6275.00元都从我2014年应得的油补中扣除了,其中包括应从冯雷手中扣除的2974.69元。
原告认为公司称2013年多发放油补钱没有理由根据,现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扣除的不应扣除的油补款10541.36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承包车辆过程我方不清楚,发放燃油补贴时也不是我公司发放的,每个车主都会在鹤岗市交通局客运管理办公室备案,客运办向我公司提供每个中巴车车主的名单,由我们向交通局和运管处申报审核,然后报市财政局,财政局按申报材料直接将油补发放到每个车主的银行卡内,并非原告所述由我公司按比例发放,对原告说的扣发2013年油补的情况也是由市财政发放2014年油补时直接扣除。
原告主张的燃油补贴是政府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燃油补贴发放中予拔和实际拨付差异造成的,被告是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向鹤岗市公交车辆所发放的油补数额和比例进行发放的,无论是2013年还是2014年都不存在被告方扣留原告油补的情况;国家燃油补贴是对从事公交运输车辆的一种补助,该车辆只要从事公交客运服务就依法应当获得国家的燃油补贴,原告所获取的燃油补贴是被告按照国家和省发放给鹤岗市公交补贴数额进行补贴的,被告从中没有原告所称的扣留其燃油补贴的情况;被告不接触原告发放的燃油补贴,被告不存在扣留原告所主张的燃油补贴款事宜,被告只有权利向相关部门申报,不直接接触燃油补贴资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巴车油补明细复印件4张,证实2013年-2014年油补情况。
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是我们公司公示的。
表格中2013年度清算资金情况的负值也是根据省财政[2015]179号文件公示的。
本院认为,证据一仅能证实在发放油补过程中是由被告制表,但不能证实是被告将原告的油补款7566.00元扣除,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二、油补发放明细复印件1张,证实黑H11031号大客车2014年油补发放情况,其中黑HH4728号中巴车应从车主冯雷手中扣除2974.69元,但表格中显示都是从王某某手中扣除的。
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国家发放车辆油补时是对公交车辆的补贴,对车不对人,至于有几个车主是他们自己内部分配的事,确实前任车主是冯雷,所以我们根据省文件算出在冯雷承包期间多发了2013年油补2974.69元。
本院认为,证据二仅能证实在发放油补过程中是由被告制表,但不能证实是被告将原告的油补款扣除,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三、2013年8月29日卖车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2013年8月29日我从曹新武手中转包的黑H4448号中巴车以及油补分配的约定,
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4年4月11日日历复印件1张,证实该日历上记载了黑H4448号车2013年得到的油补数额及三任车主分别应分得的数额为8400元、2800元、5600元。
日历上的数额均为被告公司客运办主任孟令国所写,要求我们三任车主按以上数额分配油补,经我们三人同意后,孟令国给了我,曹新武及第一任车主(不记得姓名)一张银行卡,我们三人一起到银行取出油补款。
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日历上的数字是谁写的不清楚,不能证实是孟令国写的,客运管理办公室不是我们公交公司的,是鹤岗市招手停由交通局划规行政执法局之后,经政府法制办同意对招手停的管理,设立的鹤岗市行政执法局客运管理办公室,孟令国是原客运办的办公室主任。
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四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复印件3份,证实2013年和2014年油补的金额。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把应从别人身上扣的钱扣在我身上。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运管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公交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度发放油补的程序、数额和标准及公交公司不存在刻扣燃油补贴的情况。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鹤岗市交通运输局文件1份,证实公交公司在发放油补前统计公交车辆运营数据。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4日,原告王某某承包了被告公交公司的黑HH4728号及黑H4448号两辆客车,其中黑HH4728号车辆的前任车主为冯雷。
2013年及2014年该两辆车的燃油补贴数额由被告单位统计运营数据,原告可从该车燃油补贴卡中获得燃油补贴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返还扣除的油补款,但该款系专项财政补贴款,被告只负责按照省财政厅的文件制作表格,并不具体发放该款项。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10541.36元油补款系由被告扣除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3元,减半收取31.7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一仅能证实在发放油补过程中是由被告制表,但不能证实是被告将原告的油补款7566.00元扣除,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二、油补发放明细复印件1张,证实黑H11031号大客车2014年油补发放情况,其中黑HH4728号中巴车应从车主冯雷手中扣除2974.69元,但表格中显示都是从王某某手中扣除的。
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国家发放车辆油补时是对公交车辆的补贴,对车不对人,至于有几个车主是他们自己内部分配的事,确实前任车主是冯雷,所以我们根据省文件算出在冯雷承包期间多发了2013年油补2974.69元。
本院认为,证据二仅能证实在发放油补过程中是由被告制表,但不能证实是被告将原告的油补款扣除,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三、2013年8月29日卖车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2013年8月29日我从曹新武手中转包的黑H4448号中巴车以及油补分配的约定,
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4年4月11日日历复印件1张,证实该日历上记载了黑H4448号车2013年得到的油补数额及三任车主分别应分得的数额为8400元、2800元、5600元。
日历上的数额均为被告公司客运办主任孟令国所写,要求我们三任车主按以上数额分配油补,经我们三人同意后,孟令国给了我,曹新武及第一任车主(不记得姓名)一张银行卡,我们三人一起到银行取出油补款。
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日历上的数字是谁写的不清楚,不能证实是孟令国写的,客运管理办公室不是我们公交公司的,是鹤岗市招手停由交通局划规行政执法局之后,经政府法制办同意对招手停的管理,设立的鹤岗市行政执法局客运管理办公室,孟令国是原客运办的办公室主任。
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四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复印件3份,证实2013年和2014年油补的金额。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把应从别人身上扣的钱扣在我身上。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运管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公交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度发放油补的程序、数额和标准及公交公司不存在刻扣燃油补贴的情况。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鹤岗市交通运输局文件1份,证实公交公司在发放油补前统计公交车辆运营数据。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4日,原告王某某承包了被告公交公司的黑HH4728号及黑H4448号两辆客车,其中黑HH4728号车辆的前任车主为冯雷。
2013年及2014年该两辆车的燃油补贴数额由被告单位统计运营数据,原告可从该车燃油补贴卡中获得燃油补贴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返还扣除的油补款,但该款系专项财政补贴款,被告只负责按照省财政厅的文件制作表格,并不具体发放该款项。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10541.36元油补款系由被告扣除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3元,减半收取31.7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晶

书记员:张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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