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住址庆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永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涪戈,住址绥化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告郝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货车在庆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公路高美屯南弯道处时,与对向王明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明、乘坐人王某某、曲桂杰、于财、梁洪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中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鼻漏、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窦壁及左侧筛窦纸板骨折、颜面软组织裂伤、左侧胸腔积液等。住院16天,好转出院,共花医药费24894.18元、急救车费277.00元。
另查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凤臣护理。原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庆安县丰收乡丰华村王鲜瓜屯,护理人员王凤臣与原告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退院证明、诊断书、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急救车费票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举证到庭的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与王明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另,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4名乘坐人均已起诉,所以天安保险公司对每人的赔偿数额应按比例给付,原告所占比例为2.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24894.18元、2、误工费71.71元/天×16天=1147.36元、3、护理费71.71元/天×16天=1147.36元、4、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6天=800.00元、5、交通费277.00元,共计28265.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120.00元,被告郝某某赔偿25145.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韩宏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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