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于志岩(黑龙江海林海林镇法律服务所)
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
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高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牡商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分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6.598万元。
(按本金153万元,月利率0.5%标准,从2007年9月21日计算到2017年2月27日。
)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未约定还款日期。
153万元的借款是2006年6月至8月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交付的,2007年9月21日的两张借据是后补的。
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07年9月2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2006年6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2006年6月15日、2006年6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100万元和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两份。
但借款100万元仅收到汇款70万元,30万元为应付利息;借款50万元系原、被告买卖水泥所欠货款,形成的借款协议。
当时发生的这两笔经济往来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按原告的诉请给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70万元进账单与法院依申请从银行调取的进账单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50万元进账单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系海林市社会盈顺达矿石粉有限公司出具,对该证明中证实的通过盈顺达公司给被告公司汇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工商档案,证实的是海林市社会盈顺达矿石粉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且来源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系本院依申请从银行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庭审陈述称,2006年双方确实存在此经济往来,只是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07年又后补的借据,对该证据证实的2006年借款协议与2007年借据系同一事实法律关系,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系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因白头山三区二期工程急需资金,2006年6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协议。
协议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3个月。
高会民在2006年6月30日左右给开据白头山三区二期1#综合楼楼房售房收据和合同,具体位置待白头山三区二期1#综合楼预售房许可证下来后确定。
楼号自选,所开楼房售价总金额为200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所开楼房归王某某所有,并付王某某20万元的赔偿金。
2006年6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
协议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
高会民在2006年6月30日给开据楼房售房收据和合同,具体位置待白头山三区二期预售房许可证下来后确定。
楼号自选,所开楼房售价总金额为100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所开楼房归王某某所有。
针对上述借款,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6月20日通过海林市社会盈顺达矿石粉有限公司账户,将70万元转入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
2007年9月21日,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宜,重新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金额分别为93万元、60万元的借据两份。
两份借据中均无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
2007年12月27日,海林市社会盈顺达矿石粉有限公司法人由王某某变更为郝清丽。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当借贷双方就借款形成过程存在较大争议时,借款人应就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情况予以说明。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诉争153万元的借据出具过程及款项给付方式均持不同意见,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向被告汇款70万元的事实存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剩余款项的给付,且不认可被告庭审中关于50万元借款系双方买卖关系产生欠款的陈述。
因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仅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已用开出的16套房屋抵偿了全部欠款,但原告庭审中对此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就16套房屋抵偿153万元借款的事宜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达成抵偿合意并实际履行,且被告提供的1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列房屋位置、面积与2006年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位置、面积均不相符。
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针对其基于该16套房屋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可另案主张。
被告针对借款5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买卖水泥过程中产生欠款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关于50万元系买卖关系产生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1日重新出具借据时,对支付利息部分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1日重新出具借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可视为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原告要求自2007年9月2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3.8367万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7年2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31029.8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5061.9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967.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879.10元,由被告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08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当借贷双方就借款形成过程存在较大争议时,借款人应就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情况予以说明。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诉争153万元的借据出具过程及款项给付方式均持不同意见,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向被告汇款70万元的事实存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剩余款项的给付,且不认可被告庭审中关于50万元借款系双方买卖关系产生欠款的陈述。
因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仅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已用开出的16套房屋抵偿了全部欠款,但原告庭审中对此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就16套房屋抵偿153万元借款的事宜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达成抵偿合意并实际履行,且被告提供的1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列房屋位置、面积与2006年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位置、面积均不相符。
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针对其基于该16套房屋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可另案主张。
被告针对借款5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买卖水泥过程中产生欠款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关于50万元系买卖关系产生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1日重新出具借据时,对支付利息部分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1日重新出具借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可视为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原告要求自2007年9月2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3.8367万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7年2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31029.8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5061.9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967.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879.10元,由被告被告海林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088.74元。

审判长:潘远成

书记员:王明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