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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连和
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任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连和。
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苓。
组织代码58815367-2。
委托代理人任涛,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经理。
组织代码80443344-2。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和、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原告与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签订的国际旅游合同、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对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对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也有一定的自我注意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18元,其中非正式票和白条1168.67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42532元、护理费12310.6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期限、计算标准,均按司法鉴定期限和按河北省2014年度颁布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1027元,为原告丈夫李连和在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用,应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93638.93元,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承担30%为58091.68元,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承担70%为135547.25元。由于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第三者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135547.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原告与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签订的国际旅游合同、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对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对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也有一定的自我注意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18元,其中非正式票和白条1168.67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42532元、护理费12310.6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期限、计算标准,均按司法鉴定期限和按河北省2014年度颁布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1027元,为原告丈夫李连和在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用,应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93638.93元,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承担30%为58091.68元,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承担70%为135547.25元。由于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第三者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135547.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2870元。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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