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方正县方正镇清华翠园小区5号楼4单位501室。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物华街112号。
被告:唐利国(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南一街药监局楼下大力烧烤店。
被告:王立(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南一街药监局楼下大力烧烤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光华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方正县方正镇酱菜厂家属楼北楼3单元301室。
被告: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中央大街360号。
法定代表人:石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士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方正县龙兴小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教师花园楼下。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万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方正县方正镇教师花园楼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利国、王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王磊、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唐利国、王立、王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亨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士军、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给付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款:医疗费1,567.36元、护理费1,675.80元、误工费1,6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合计6,072.52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责任理赔;3.要求被告亨达汽车出租公司、王磊、唐利国、被告王立按照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部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唐利国驾驶LV5649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王磊驾驶的黑LS592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王某某、张艺严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方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利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张艺严无责任。唐利国驾驶的黑LV5649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人为王立,二者系雇佣关系,且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王磊驾驶的黑LS592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王某某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因双方无法和解,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黑LV5649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应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依据王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王某某因伤住院所花费的各项费用为:实际支付医疗费1,567.36元;误工费应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为795.72元(24,203.00元÷365天×12天);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为1,653.00元(50,275.00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为1,200.00元(100元/天×12天)。以上合计5,216.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67.36元、误工费795.72元、护理费1,6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共计5,216.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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