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现住绥化市。
被告刘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据可证实,且被告刘某某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39,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80.00元,减半收取1,5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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