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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赛德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赛德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x。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其余情况不详。

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公司)与被告王圣、王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原告是“红某某”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1999年12月“红某某”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某某”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2011年6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国贸文体中心三楼的奥威体育用品店购买了标有“红某某”和“DHS”商标的羽毛球拍三副、乒乓球拍一副、乒乓球三个。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均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由于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某某”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3、在《都市消费晨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
被告王圣、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红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第124653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DHS”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
证据1-2: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红某某”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
证据1-3:第139290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红某某”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文字商标与2000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即乒乓球类。
证据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51号”通知【以公证书形式提交,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红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王圣、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1)新证民第1072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标注有“红某某”、“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乒乓球拍、乒乓球的事实。
证据2-2:原告生产的SH-7乒乓球拍一副、乒乓球3个、208型、300型羽毛球拍实物,用以证明其产品的材质、特征。
被告王圣、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1: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票据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圣、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红某某”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的商标专用权人。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乒乓球,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6月9日,根据原告保全证据的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于原告委派人员在新疆国际商贸城文化体育用品中心3-16号“奥威体育”购买羽毛球拍三副(型号300、1012、208)、SH-7型乒乓球拍一副(内含乒乓球3个)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1)新证民第107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销售清单一张,记载货物品名“300羽拍、1012羽拍、208羽拍、套拍”,金额143元,销售清单下方载有农行卡号、农村信用社卡号,持卡人姓名:王某某。被控侵权羽毛球拍的拍柄、拍套及内部说明页上均标注有“红某某”、“DHS”标识。被控侵权乒乓球拍的拍柄、球拍侧面及拍面均标注有“红某某”、“DHS”,内附乒乓球上亦标注有“DHS”。
对比原告生产的羽毛球拍与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羽毛球拍的拍杆上有防伪标识,球拍的拍套较厚实,拍套内的衬里缝有黑色布滚边,拍柄的底托为不规则八边形,底托上商标字体颜色为白色,底色为黑色。被控侵权羽毛球拍的拍杆上均无防伪标识;208型、300型球拍拍套衬里为黑色,1021型球拍拍套的衬里为透明塑料片、无黑色布滚边,底托上商标字体颜色为银色。
对比原告生产的乒乓球拍与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乒乓球拍外包装标注厂址为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圆形防伪标识上查询电话为4006315196,乒乓球材质硬度较强。被控侵权乒乓球拍外包装标注厂址为上海市斜土路15号,拨打包装上的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结果均为空号,乒乓球材质较软。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4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25元、交通费100元。
王圣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圣奥威体育用品商行业主,王某某为共同经营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红某某公司对其“红某某”和“DHS”注册商标在球拍等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正牌产品的生产商,所陈述的真伪鉴定标准具体明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所作的真伪产品之间细节差异的说明,当庭通过实物的比对能够判定二者的差别。被告作为专业经营体育用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原告注册商标(包括驰名商标)、相关商品有一定的认知度,在购进商品时对进货渠道、商品质量等即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又未向法庭举证证实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使用“红某某”和“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乒乓球拍、乒乓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王圣作为业主、王某某作为共同经营者,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但未提供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数额的客观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期间、侵权范围等因素,同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涉及三个注册商标,且其中“红某某”为驰名商标的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都市消费晨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标权属财产权利范畴,并不具有人身权利的性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圣、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红某某”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圣、王某某赔偿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72%,即504元;由被告负担28%,即196元。
以上被告王圣、王某某应付款项共计10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艳萍
审判员 唐楠
人民陪审员 魏绪泰

书记员: 李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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