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袛密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苏秀峰
梁志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葛虹。
委托代理人:袛密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秀峰。
委托代理人:梁志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育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罕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袛密芳、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苏秀峰、梁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王某某和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二原告提交王某某门诊病历1份,井陉矿区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武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王某某门诊病历1份、井陉矿区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证明两人的医疗费用为33097.84元,被告苏某某已垫付25000元。苏某某和人保公司均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其中病历取证费30元不是治疗的费用,不应当负担。苏某某提交3份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苏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7.8元。二原告及人保公司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苏某某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270+780+60+198.9+330+29428.94+20+4+53.8=33145.64元,苏某某已垫付其中的25077.8元。病历取证费3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纳入医疗费范围。
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父王文珍、其母高顺芝的户口簿、西沟居委会抚养人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其父王文珍生于1941年,现年74岁,其母高顺芝生于1943年,现年72岁,二人有两子两女,现二人均已年老,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故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为65716.32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77.92元。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人保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258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13641元计算。苏某某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故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141×20×(10%+2%)=579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10%+2%)×(20-14)+16204×(10%+2%)×(20-12)]÷4=6805.68元。故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64744.08元,同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3、误工费。王某某提交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户口簿及白彪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误工243天,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误工费为16069.59元。苏某某和人保公司对于户口簿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不认可,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应为163天。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户口簿及白彪居委会证明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故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243天,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故王某某的误工费为46239÷365×243=30783.77元。因王某某起诉要求误工费16069.59元,故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认定误工费为16069.59元。
4、护理费。二原告提交王某某之夫王新柱的户口簿、3份任务奖开支、2份风险抵押返还、3份基本工资保单、2份证明,王某某之子1份劳动合同、3张工资表、1份证明,王某某之母葛虹3张工资表、1份误工证明,王某某舅父葛雷1份劳动合同、3张工资表、1份误工证明,证明王某某、王某某的护理费为40603.59元。苏某某和人保公司认为王某某的住院病案显示2014年8月10日到10月10日为陪床2人,10月10日以后为陪床1人,王新柱、王龙、葛虹及葛蕾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的住院病案医嘱单显示,2014年8月10日医嘱为陪床2人,2014年10月10日医嘱为陪床1人,故王某某2014年8月10日到10月10日,共计61天,为2人护理,2014年10月10日到2015年1月10日,共计92天,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2788.04+3344.81+3248.97)÷92×153+(2800+2850+2900)÷92×61=21271.39。根据王某某的住院病案医嘱单显示为陪床1人,故王某某2014年8月10日到8月23日,共计13天,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2800+2900+2900)÷92×13=1215.22元。二人护理费合计22486.6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故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100=15300元,王某某的为13×100=1300元,王某某的营养费为153×15=2295元,王某某的为13×15=195元。
6、交通费。二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9张,证明交通费为1441元。苏某某和人保公司认为出票时间与就医时间不吻合,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与其就医时间无法吻合,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但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治疗过程中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二原告各自交通费100元为宜。
7、车辆损失3000元。王某某提交1份收款收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000元。苏某某和人保公司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且是新车购置价,不是车辆损失。本院向王某某代理律师询问是否申请损失价格评估,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该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不申请损失价格评估,本院对该项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于车辆损失3000元不予支持。
8、鉴定费。王某某提交1份井陉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鉴定费用为800元。苏某某认为该项费用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人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本院认为,收费票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定鉴定费为800元。
鉴定费及病历取证费830元不属于人保公司的承保范围,应当由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苏某某代理人苏秀峰及人保公司均认可苏某某与苏秀峰系雇佣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拒绝向车主苏秀峰主张权利,坚持向司机苏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苏某某驾驶的冀A×××××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冀A×××××挂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王某某和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产生的费用为52235.64元,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苏某某垫付其中医疗费25077.8元,故由人保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27157.84元并返还苏某某垫付的25077.8元。王某某和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产生的费用为105500.28元,不超过该分项限额110000元,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9847.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810.2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某某垫付费用25077.8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已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王某某和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二原告提交王某某门诊病历1份,井陉矿区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武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王某某门诊病历1份、井陉矿区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证明两人的医疗费用为33097.84元,被告苏某某已垫付25000元。苏某某和人保公司均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其中病历取证费30元不是治疗的费用,不应当负担。苏某某提交3份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苏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7.8元。二原告及人保公司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苏某某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270+780+60+198.9+330+29428.94+20+4+53.8=33145.64元,苏某某已垫付其中的25077.8元。病历取证费3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纳入医疗费范围。
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父王文珍、其母高顺芝的户口簿、西沟居委会抚养人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其父王文珍生于1941年,现年74岁,其母高顺芝生于1943年,现年72岁,二人有两子两女,现二人均已年老,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故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为65716.32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77.92元。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人保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258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13641元计算。苏某某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故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141×20×(10%+2%)=579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10%+2%)×(20-14)+16204×(10%+2%)×(20-12)]÷4=6805.68元。故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64744.08元,同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3、误工费。王某某提交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户口簿及白彪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误工243天,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误工费为16069.59元。苏某某和人保公司对于户口簿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不认可,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应为163天。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户口簿及白彪居委会证明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故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243天,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故王某某的误工费为46239÷365×243=30783.77元。因王某某起诉要求误工费16069.59元,故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认定误工费为16069.59元。
4、护理费。二原告提交王某某之夫王新柱的户口簿、3份任务奖开支、2份风险抵押返还、3份基本工资保单、2份证明,王某某之子1份劳动合同、3张工资表、1份证明,王某某之母葛虹3张工资表、1份误工证明,王某某舅父葛雷1份劳动合同、3张工资表、1份误工证明,证明王某某、王某某的护理费为40603.59元。苏某某和人保公司认为王某某的住院病案显示2014年8月10日到10月10日为陪床2人,10月10日以后为陪床1人,王新柱、王龙、葛虹及葛蕾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的住院病案医嘱单显示,2014年8月10日医嘱为陪床2人,2014年10月10日医嘱为陪床1人,故王某某2014年8月10日到10月10日,共计61天,为2人护理,2014年10月10日到2015年1月10日,共计92天,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2788.04+3344.81+3248.97)÷92×153+(2800+2850+2900)÷92×61=21271.39。根据王某某的住院病案医嘱单显示为陪床1人,故王某某2014年8月10日到8月23日,共计13天,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2800+2900+2900)÷92×13=1215.22元。二人护理费合计22486.6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故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100=15300元,王某某的为13×100=1300元,王某某的营养费为153×15=2295元,王某某的为13×15=195元。
6、交通费。二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9张,证明交通费为1441元。苏某某和人保公司认为出票时间与就医时间不吻合,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与其就医时间无法吻合,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但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治疗过程中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二原告各自交通费100元为宜。
7、车辆损失3000元。王某某提交1份收款收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000元。苏某某和人保公司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且是新车购置价,不是车辆损失。本院向王某某代理律师询问是否申请损失价格评估,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该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不申请损失价格评估,本院对该项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于车辆损失3000元不予支持。
8、鉴定费。王某某提交1份井陉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鉴定费用为800元。苏某某认为该项费用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人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本院认为,收费票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定鉴定费为800元。
鉴定费及病历取证费830元不属于人保公司的承保范围,应当由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苏某某代理人苏秀峰及人保公司均认可苏某某与苏秀峰系雇佣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拒绝向车主苏秀峰主张权利,坚持向司机苏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苏某某驾驶的冀A×××××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冀A×××××挂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王某某和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产生的费用为52235.64元,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苏某某垫付其中医疗费25077.8元,故由人保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27157.84元并返还苏某某垫付的25077.8元。王某某和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产生的费用为105500.28元,不超过该分项限额110000元,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9847.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810.2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某某垫付费用25077.8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已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罕晶
书记员: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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