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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代表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第一被告张某某、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12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北戴河区剑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剑秋路防火通道口20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方驾驶员王佳滨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由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第13030400S15000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王佳滨无责任。
经查,被告方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首体南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为xxxx62和xxxx65,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4日23:59:59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属的冀C×××××的小型客车损失达2308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846元,处理该事故交通费用100元。
但事故至今被告方没有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冀C×××××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证明原告方车辆和驾驶员均合法有效。
三、冀C×××××机动车登记证书。
证明冀C×××××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
四、河北省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秦价鉴车损(2015)第193号】。
证明该辆车修复总价格为23081元。
五、被告方事故车辆京N×××××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
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法赔偿损失方面,不属实,在案发后第一被告随原告去过一次修理厂,原告不认可理赔员的报价,第一被告先前赔付了原告10000元。
因为第一被告的机动车投保的是全险,不应由第一被告来承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一份收据,证实已付给原告10000元。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涉案事故的发生以及第一被告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
二、关于原告方诉请的损失应提供完整的合法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该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
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在北戴河区剑秋路,现在做出的价格鉴机构是海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北戴河是有相应的价格认证中心的。
2、这份结论书委托人是原告个人,委托日期是2015年8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后是经过北戴河区交警部门处理的,交警部门是办案单位,现在委托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单方确定的鉴定机构,而且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时没有通知事故的另一方张某某,或保险公司到场共同勘验确认维修的项目。
3、原告没有提供修车费的发票及相应的修车明细。
涉案车辆是大众车辆,在秦皇岛市有相应的4S店,原告方应提供4S店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才能证明其所诉损失的客观存在。
三、鉴于本案另一当事人张某某已交付原告10000元,请法庭在处理本案当中一并处理。
涉及到将来保险公司把钱给谁。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坏的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无责任。
故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修复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但是,鉴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未超出保险限额。
为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3081元,是经过具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所作鉴定内容未有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第二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应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3081元承担赔付责任。
由于原告同意将第一被告先行给付的修车费10000元,直接由第二被告给付第一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30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修车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坏的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无责任。
故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修复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但是,鉴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未超出保险限额。
为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3081元,是经过具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所作鉴定内容未有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第二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应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3081元承担赔付责任。
由于原告同意将第一被告先行给付的修车费10000元,直接由第二被告给付第一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30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修车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1元。

审判长: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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