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玉泉家园A47-04号。
代表人:司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4907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直接交纳至法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湖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庄,撞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625.5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身损失159074.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尚余149074.6元未予赔偿。
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在本次发生的合理损失,我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7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兴路××路段,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双方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7年7月1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2016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关于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合理损失: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开支住院费30583.58元,原告另开支门诊医疗费2041.9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2625.53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按每天40元计算)。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故原告应得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其子张波均系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情况,并提交了原告及张波2016年9-11月的工资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994元(3499÷30×180),原告应得护理费10500元(3500÷30×90)。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凤栖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玉田县福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证明原告与丈夫张宝申,儿子张波在凤仪园22栋1门1602室居住,故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20年×10%)。原告之父王文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其母陈玉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对其父母各应负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责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11.07元(19106×11年×10%÷3+19106×11年×10%÷3)。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0509.0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55568.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368.6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32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负担。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法医鉴定,但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计152368.6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合计155568.6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再赔偿1455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1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莉
书记员: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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