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刘才祥
王某某
沧州宏伟饲料贸易有限公司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才祥。
被告沧州宏伟饲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291947-7。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王某某、沧州宏伟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斯淇,被告代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才祥,被告沧州宏伟饲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代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整,约定期限90天,被告沧州宏伟饲料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本金,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25日。
延展到期后,被告代某某、王某某仍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归还,并拖欠利息51天(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29日),截至2016年1月29日,共拖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3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某某、王某某偿还本息1034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沧州宏伟饲料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王某某辩称,我方认可借款事实,但利息已经偿还。
因其他案件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我们愿意用资产偿还。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王某某是否将1000000元打入了代明晓账户,如果履行了合同,我们会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交易清单一份,记载2015年4月15日王某某向代明晓账户转账1000000元情况,以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八个月的还息情况共计240000元。
自2015年12月10日后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4000元合理合法。
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
被告代某某、王某某质证,借款合同的甲方签字与我们的复印件不一致,但打款事实我方认可。
其他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请法庭核实。
被告宏伟公司质证,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交易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担保函无异议。
被告代某某、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方与王某某业务清单一份。
原告王某某质证,被告提交的明细与我方提交明细部分相对应,证实2015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再没支付利息故我方主张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代某某、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宏伟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经双方认可,系宏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宏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起诉之日,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以月息2%计算。
原告主张拖欠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算,理据不足,本院酌定自2015年12月29日起算。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沧州宏伟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代某某、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宏伟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经双方认可,系宏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宏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起诉之日,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以月息2%计算。
原告主张拖欠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算,理据不足,本院酌定自2015年12月29日起算。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沧州宏伟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冯俊荣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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