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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家槐
廖永红
通城县人民医院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隽水镇新塔社区黄源二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家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隽水镇秀水大道8巷6号。
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隽水镇新塔社区黄源二组。
被告:通城县人民医院(简称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金凌应,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槐,廖永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患病后在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中,存在对原告内固定物断裂,骨折未愈合,腰椎功能障碍,腰部后凸畸形的有损害后果,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4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自身疾病引起的原因,应负本案6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县医院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综合评估,由被告县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王某某在护理依赖,尿不湿等在20年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实际各项损失660044.37元,由被告县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264017.60元,原告王某某自负各项损失396027.37元;
二、由被告县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89017元,由被告县医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933元,由被告县医院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患病后在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中,存在对原告内固定物断裂,骨折未愈合,腰椎功能障碍,腰部后凸畸形的有损害后果,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4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自身疾病引起的原因,应负本案6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县医院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综合评估,由被告县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王某某在护理依赖,尿不湿等在20年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实际各项损失660044.37元,由被告县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264017.60元,原告王某某自负各项损失396027.37元;
二、由被告县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89017元,由被告县医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933元,由被告县医院负担1646元。

审判长:吴金胜
审判员:熊斌
审判员:金新民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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