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金盆山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673684603P。
法定代表人田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某某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某某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武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149160-X。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来某某地方税务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桂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兵、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彪及被告来某某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严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来某某翔凤镇栖凤公寓的开发商。2014年3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将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来某某翔凤镇观城坡路39号(原来某某地方税务局)栖凤公寓A【座】18层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某某,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38.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55985元,原告王某某应于2014年3月5日前支付首付房款105985元,剩余房款150000元向被告所指定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使用,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不超过30日的,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王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已付全部房款,并按全部房价款的2%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原告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第一笔为首付款105985元,剩余购房款150000元,原告王某某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但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31日前将其开发建设的来某某翔凤镇观城坡路39号(原来某某地方税务局)栖凤公寓A【座】18层02号房屋交付原告王某某,后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王某某。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将其诉请第2项即“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违约金76795.5元(255985元×万分之五×600天﹦76795.5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格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为止”变更为“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违约金90874.68元(255985元×万分之五×710天﹦90874.68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来某某地方税务局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以来某某地方税务局职工住房修建委员会名义与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来某某地方税务局原办公楼院区栖凤公寓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2012年2月28日,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来某某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原来某某地方税务局办公楼及院场地)的使用权;2012年11月19日,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来某某地方税务局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是否应予调整;三、被告来某某地方税务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依约向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5985元,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而是在2016年10月21日才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已认可房屋钥匙交付之日为房屋交付日),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2016年10月2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承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违约金调整的前提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确定其损失,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酌情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原告王某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55985元。因此,本案原告王某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损失为39113.11元(计算方式为已支付房款255985元×逾期贷款年利率7.8%÷365天×逾期天数715天),而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90874.68元,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应予以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逾期贷款利息的130%。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为715天,但原告王某某只主张710天,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违约金应计算为50491.46元(计算方式为已支付房款255985元×逾期贷款年利率7.8%÷365天×逾期天数710天×130%)。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只能约束签订该合同的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来某某地方税务局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被告来某某地方税务局没有约束力,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来某某地方税务局对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来某某地方税务局职工住房修建委员会签订的《来某某地方税务局原办公楼院区栖凤公寓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与被告来某某地方税务局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只是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来某某地方税务局职工住房修建委员会、来某某地方税务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继续履行。
二、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违约金50491.46元(已支付房款255985元×逾期贷款年利率7.8%÷365天×逾期天数710天×130%)。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唐 桂 生 审判员 李红兵人民陪审员徐中赋
书记员:郭 文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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