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兰西县,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男,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肇东市。
被告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肇东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东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认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应给付占用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东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刘某某、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家兴 审判员 柳云杉 审判员 曲景权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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