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王唯唯
林晓娟
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王唯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林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唯唯、林晓娟与被告王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唯唯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芬、张立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424008.3元死亡赔偿金在两审法院判决中明确写明了包含交通费、误工费、拖车费、存车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份额,该赔偿款是为维护死者亲属权利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而给付原、被告的补偿,分割赔偿款前应按实际支出扣除相关费用偿还给实际垫付人。律师费11000元应扣付给原告王某某,拖车费1300元应扣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林晓娟的DNA鉴定费3600元应扣付给四原告每人900元,被告王某的DNA鉴定费3600元应扣付给被告王某(由被告王某偿还给实际垫付人王佳思),丧葬费19771元应扣付给四原告每人4942.75元,存车费1125元应扣付给被告王某(由被告王某偿还给实际垫付人王佳思),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元应扣付给被告王某,因被告没有工作且其出行均是跟随其亲属王佳思,故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应扣付给四原告每人1250元。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对死者经济的依赖程度合理分配。虽然两审法院判决为被告王某预留了16周岁至成年的生活费,但其现仍在就学,因其父亲王风仓死亡,使其原有的学习经费来源减少,为使其顺利完成学业,应多分给其5000元赔偿款为宜。综上,在424008.3元赔偿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后的余额361081.3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各分得72216.26元。被告的母亲刘义芹虽与其父亲王风仓共同生活,但二者非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刘义芹并没有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本案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分得律师费11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250元,丧葬费4942.75元,原告林晓娟的DNA鉴定费900元,赔偿款72216.26元,共计90309.01元;原告王某某分得拖车费13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250元,丧葬费4942.75元,原告林晓娟的DNA鉴定费900元,赔偿款72216.26元,共计80609.01元;原告王唯唯分得交通费和误工费1250元,丧葬费4942.75元,原告林晓娟的DNA鉴定费900元,赔偿款72216.26元,共计79309.01元;原告林晓娟分得交通费和误工费1250元,丧葬费4942.75元,原告林晓娟的DNA鉴定费900元,赔偿款72216.26元,共计79309.01元;被告王某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元,存车费1125元和被告王某的鉴定费3600元(该存车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王某于领取该款项后五日内偿还给实际垫付人王佳思),赔偿款77216.26元,共计94472.26元。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唯唯、林晓娟和被告王某各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424008.3元死亡赔偿金在两审法院判决中明确写明了包含交通费、误工费、拖车费、存车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份额,该赔偿款是为维护死者亲属权利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而给付原、被告的补偿,分割赔偿款前应按实际支出扣除相关费用偿还给实际垫付人。律师费11000元应扣付给原告王某某,拖车费1300元应扣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林晓娟的DNA鉴定费3600元应扣付给四原告每人900元,被告王某的DNA鉴定费3600元应扣付给被告王某(由被告王某偿还给实际垫付人王佳思),丧葬费19771元应扣付给四原告每人4942.75元,存车费1125元应扣付给被告王某(由被告王某偿还给实际垫付人王佳思),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元应扣付给被告王某,因被告没有工作且其出行均是跟随其亲属王佳思,故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应扣付给四原告每人1250元。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对死者经济的依赖程度合理分配。虽然两审法院判决为被告王某预留了16周岁至成年的生活费,但其现仍在就学,因其父亲王风仓死亡,使其原有的学习经费来源减少,为使其顺利完成学业,应多分给其5000元赔偿款为宜。综上,在424008.3元赔偿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后的余额361081.3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各分得72216.26元。被告的母亲刘义芹虽与其父亲王风仓共同生活,但二者非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刘义芹并没有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本案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分得律师费11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250元,丧葬费4942.75元,原告林晓娟的DNA鉴定费900元,赔偿款72216.26元,共计90309.01元;原告王某某分得拖车费13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250元,丧葬费4942.75元,原告林晓娟的DNA鉴定费900元,赔偿款72216.26元,共计80609.01元;原告王唯唯分得交通费和误工费1250元,丧葬费4942.75元,原告林晓娟的DNA鉴定费900元,赔偿款72216.26元,共计79309.01元;原告林晓娟分得交通费和误工费1250元,丧葬费4942.75元,原告林晓娟的DNA鉴定费900元,赔偿款72216.26元,共计79309.01元;被告王某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元,存车费1125元和被告王某的鉴定费3600元(该存车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王某于领取该款项后五日内偿还给实际垫付人王佳思),赔偿款77216.26元,共计94472.26元。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唯唯、林晓娟和被告王某各负担163元。
审判长:王桂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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