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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明,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双,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邵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晶,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

原告王某与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泰海洋公司)、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泰海洋世界公司)、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台州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明,中泰海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双,中泰海洋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晶均到庭参加诉讼。台州万邦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以下简称《车位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2.中泰海洋世界公司按照原告所购买停车位的成交价格(160,000.00元)的百分之一百二十(192,000.00元)进行回购及其罚息;3.中泰海洋公司和台州万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书》一份,又于2015年8月7日与中泰海洋公司、中泰海洋世界公司、台州万邦公司签订《关于<商铺经营权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如中泰海洋公司支付收益延期超出约定日期(2015年12月31日)三个月(2016年3月31日)则中泰海洋世界公司承诺按照原告所购停车位的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进行回购。又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如中泰海洋公司延期履行支付原告收益则中泰海洋公司将按照延期支付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罚息。再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中泰海洋公司和台州万邦公司作为担保方,对中泰海洋世界所作出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泰海洋公司支付收益延期超出约定日期三个月,中泰海洋世界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所购买的停车位的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进行回购,现诉至法院。
中泰海洋世界公司辩称,承认存在违约,同意给付,但现在无力支付。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签订补充协议是基于业主上访压力,而且约定回购及违约金属于重复事项,并且高于实际损失。同意按照停车位购买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进行回购,不同意支付罚息,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
中泰海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履行。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目前无力支付。原告关于罚息和回购的主张过高,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3年11月15日与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王某以160,000.00元的价格购买长春中泰海洋世界编号为***号的停车位使用权,使用权转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61年12月30日。2015年8月7日王某与中泰海洋公司、中泰海洋世界公司、台州万邦公司签订了《关于<商铺经营权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条款约定如长春中泰海洋公司延期履行支付王某收益则长春中泰海洋公司将按照延期支付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王某支付罚息。条款另约定如长春中泰海洋公司支付收益延期超出约定日期(2015年12月31日)三个月(2016年3月31日)则长春中泰海洋世界公司承诺按照王某所购停车位的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进行回购。条款还约定中泰海洋公司和台州万邦公司作为担保方,对中泰海洋世界所作出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长春中泰海洋公司支付收益延期超出约定日期(2015年12月31日)三个月(2016年3月31日),且长春中泰海洋世界公司、台州万邦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与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书》及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关于<商铺经营权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已依约向中泰海洋公司履行了提供停车位的义务,中泰海洋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王某按时支付收益的义务,中泰海洋公司未履行按时支付收益义务,中泰海洋世界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支付罚息及进行回购,中泰海洋公司和台州万邦公司应依《补充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中泰海洋世界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王某所购买的停车位(***)按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进行回购。关于违约金一节,因中泰海洋公司未按时向王某支付收益,已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王某损失情况,酌定由中泰海洋公司自违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王某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
二、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支付停车位回购款192,000.00元;
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停车位回购款后,编号为***的停车位归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玲 审 判 员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书记员: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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