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作款项人民币92,7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初,原、被告合意开设麻辣烫店。同月9日,原、被告租下位于本区277号东波路商铺,由原告支付租金64,500元,后因该商铺无法办理卫生许可证,无法经营,随后找到下家,由下家承租47,550元。此次开店损失16,950元,去掉50元零头,原、被告协商一人一半承担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8,450元。2019年1月,被告承租了商铺,原告通过银行及微信等方式给被告转账63,333元。另原告转账给麻辣烫品牌商加盟费用1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给被告10,950元作为补充流动资金。自2019年2月底,原告难以与被告联系。2019年3月9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双方对账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2,733元,双方合作关系终止。被告承诺在3月17日前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涉诉。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协议纠纷,当时约定出资比例原告33.30%,被告66.70%。但原告出资不足,被告要予以补足,进而导致延长入场时间,原告临时离场也破坏了双方的协议。被告晚了40天开业,租金21,500元/月,应由原告弥补被告,即28,666元,另外8,450元也需要扣除,余额55,617元被告愿意支付,但要等被告和商场合同期满押金退还后才能支付原告。
被告王某同时提起反诉称: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晚开业40天,而租金有21,500元/月,应由原告予以弥补。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28,666元。庭审中,被告明确应当于2019年3月15日开业,而实际于2019年4月18日才开业,延迟了35天,租金损失达24,274元。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租金24,274元。
原告王某针对反诉辩称:原告对资金未拖延。被告在原告退出之前没有催促原告补足资金,原告当时资金充足。是被告缺乏资金导致无法进场、合作无法进行。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作开麻辣烫店,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占股比例为三分之一,被告占股比例为三分之二。
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上海晓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烹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觅姐MIJIE”品牌门店,原告已取得本区东波路XXX号的承租权或使用权,双方在该经营地展开合作。原告应向晓烹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10,000元。同日,原告向晓烹公司支付10,000元。另外,原告就该经营地支付租金、押金、定金等计64,500元,原告另表示其为转租合同支出1,000元。嗣后,此经营地未能实际经营,转由下家租赁,原告收到下家支付的48,550元。
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333元。2019年2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8,000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另认可原告支付1,950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次日变更合同。原告未予回复。2019年1月25日,被告与晓烹公司签订《品牌授权及运营指导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店铺经营地址为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创食季美食广场B3)。品牌授权费为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应由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至晓烹公司指定账户。管理费10,000元/年,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向晓烹公司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首个合同年度的管理费。
2019年2月25日,被告与上海曜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曜创公司)签订《〈创食季〉美食广场店铺租赁合同》,约定曜创公司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座落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458、460、462号地下一层B-3室。租期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房屋月租金21,500元,租金每3个月一支付,先付后用,租金仅包含物业管理费,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进场费6万元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收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向曜创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64,5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定金,被告仍需支付各项费用计215,490元,签约日付款15万元,尾款于3月4日前支付。
2019年2月28日,被告就麻辣烫店铺装饰设计工程与装饰公司沟通,对方报价29,776元。2019年3月20日以后被告陆续支付19,000元。
2019年3月9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被告让原告算好自己的那一部分。原告回复说是92,733元,问下个星期几能到账。被告回复下星期天之前,不要再有变化了……庭审中,双方确认自此日起原告退出合伙关系。
2019年4月18日,被告经营的麻辣烫店铺开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10日的《品牌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屏,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品牌授权及运营指导服务合同》、《〈创食季〉美食广场店铺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租户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合伙开店、共同出资、出资比例达成合议。故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合作款92,733元。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9日退出合伙关系。此后,原告要求退还合作款,应属合理。至于金额,原告在东波路租赁中所受的损失确实为麻辣烫店铺产生,且原、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对于92,733元及付款时间已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钱款需在与商场两年的租赁届满后方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中,被告主张因原告出资不足导致迟延进场,原告应当赔偿迟延期间的租金。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开业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店铺至2019年4月18日方开业仍为原告原因所致,故被告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合作款92,73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财产保全费947元,合计2,0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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