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俊,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耀华。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孙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清旺及诉讼代理人李立俊、被告孙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给付合同期内的利息360万元;2、判决被告天易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判决被告孙耀华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易公司属于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当时由担保人孙耀华代表协商借款事宜。当时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天易公司出借资金1500万元,接期内月利率为24‰,借期为10个月,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明确由被告孙耀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明确借款合同关系,三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担保人的要求,将借款1500万元分三笔汇入了孙耀华的账户,孙耀华于同日将资金汇入被告天易公司,从而完成了原告对被告天易公司借款的实际支付。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天易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一直以开发需要继续投资,尚未预售为名拖延支付。后来天易公司股东内部发生纠纷,在借款到期后,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易公司在《借款合同书》、《借条》加盖了单位公章,且事后也未对该行为予以撤销,应当认定借款合同书的签订及借条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告并没有直接将款项汇入借款人天易公司的账户,但从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看,原告将1500万元汇入了担保人孙耀华账户,孙耀华在同一天又转给了借款人天易公司,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款项在被告天易公司的用途记载为孙耀华的出资,但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天易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其对借款用途的改变,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天易公司辩称该款项在公司记载为孙耀华的出资款,对借款主体存在疑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天易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易公司辩称进行了以房抵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4‰,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合同期内利息为300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孙耀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进行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易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孙耀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耀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00元,由被告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孙耀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后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王一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