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丽,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丽、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投资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商量共同出资开公司事宜,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山东秀餐科技有限公司,总投资为20万元,被告出资1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0%,原告出资4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0%(含原告劳动薪酬10%)。”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并公司盖章确认后生效,因该协议并没有公司盖章,故并未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及被告要求向被告转账5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一直未依照协议注册公司,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合作期限已满,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鉴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共同代理、销售北京秀餐科技有限公司的软件产品。协议当时约定双方协商拟成立山东秀餐科技有限公司,后因工商对该名称不能核准,双方便接了北京公司的授权,成立了北京秀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资金是张某某给北京秀餐科技有限公司交了20万元的代理费,王某知道后提出要求入伙,双方才签订了这个协议,并由原被告一起共同经营。后因双方合伙经营失败,双方投入的资金已经全部亏损。根据双方的合伙协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该合伙未经清算前,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入伙资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投资成立公司经营用于餐饮业的软件产品,原告王某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告张某某账户转入投资款5万元,公司未成立,后开始合伙经营北京秀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转账凭证、庭审记录、公司合作协议书、代理合同、租房协议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后又称该协议未生效,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各种证据应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合伙经营了一段时间。原、被告终止合伙后应进行清算,依法处理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不承认他们系合伙关系,按不当得利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锋
书记员: 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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