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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常凤锁,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凤锁、王艳,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4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垫付医药费,并适当赔偿,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13101.96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1275元、鉴定费210元、痕检报告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6091.96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不法侵害,不但给原告物质造成极大损害,精神上也造成极大创伤,所以原告请求精神赔偿,请贵院予以支持。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不是不给原告出钱,我要求原告出具病历和住院票据。2、我承认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但我不承认我撞原告,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091.96元的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患者用药汇总统计1张、患者检查汇总统计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11页,盖章),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支付医疗费13101.96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每天的用药明细。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3101.96元。

2、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秦皇岛市诚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秦皇岛市诚荣商贸有限公司临时业务员,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共误工五个月零21天,则误工费为1368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原告上班有怀疑。原告当庭变更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临时从事商贸工作,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每月1768.42元计算,原告经法医鉴定伤后休治肆个月,则误工费为7073.68元(1768.42元×4个月)。
3、中国共产党唐山市古冶区委员会党校出具的证明和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带钢金属加工厂劳资科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5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表姐吴锦红和父亲王连喜两人护理,吴锦红系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带钢金属加工厂工人,每月工资2100元,则护理费为3570元。王连喜系古冶区委员会党校门卫,每月工资900元,则护理费为1530元,两人护理费合计51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工资证明均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原告护理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鉴于原告住院51天,其主张的吴锦红护理费未超出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570元(70元×51天)。
4、原告主张其住院51天,每天按25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5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每天20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即1020元。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75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营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主张营养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10元,因鉴定费票据丢失,未能提交鉴定费票据,但被告对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元。
7、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收据1张、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支付痕检报告费45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痕检报告费450元。
8、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0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BEG452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刘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101.96元、误工费7073.68元、护理费3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210元、痕检报告费450元,合计25425.64元。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EG452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因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3101.96元、误工费7073.68元、护理费3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210元、痕检报告费450元,合计25425.64元。
二、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负担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惠霜
审判员 孙维刚
审判员 谭志刚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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