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高报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公安局干警,系王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会君,男,安国市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地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党地刚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党地刚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3日作出(2011)保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报玉、吴会君、被告党地刚及其律师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购买安国市药××大街东侧针织厂小区××号门店(南至北排列),于2008年8月5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党地刚以与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抢占该房,经多次交涉,拒不搬出。请求贵院依法解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迁出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党地刚辩称,经安国市政府批准,由安药集团开发原针织厂生活小区,2003年小区竣工后,我于2003年7月入住原告所诉房屋至今。原告并未告知我,安药集团将该房卖给她,原告声称多次让我搬出,纯属谎言。为了安药集团的生存,我给安药集团贷款20万元,并多方筹资60余万元用于安药集团经营。2004年安药集团决定用生活小区大面积住房还帐,所以我住进了原告所诉房屋,安药集团主要领导又予以默认。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购买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安国市药××大街东侧针织厂小区××号门店(南至北排列)。2008年8月5日,原告王某持购安国市药××大街东侧针织厂小区××号门店的相关手续,到安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19日,原告王某持安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到安国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某办理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后,发现该房屋由被告党地刚占用,被告党地刚并以安药集团欠其款为由拒不迁出。原告举证提供了安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市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被告质证,原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办手续来历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到安国市房地产交易所调取了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购买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安国市药××大街东侧针织厂小区××号门店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并到安国市房地产交易所调取了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初始登记记录。该两证系国家政府有权部门颁发,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合法有效。该门店属原告王某所有。另说明,双方均认可房产证所载明“2号门店”与本案涉及的房屋为同一房屋,即现为党地刚占用的房屋。被告党地刚占有原告王某该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利,故被告党地刚应停止侵害,从原告王某所有的安国市药××大街东侧针织厂小区××号门店迁出。被告党地刚所称安药集团欠其款才住进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5条、第134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条、第35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党地刚停止侵害占有原告王某所有的安国市药王庙大街东侧针织厂小区沿街2号门店,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从该房屋迁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党地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立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王国军
书记员: 王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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