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侯加强。
被告:东平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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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宝国。
委托代理人:王成武,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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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董和祥。
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侯加强、国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加强、国通公司、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侯加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因为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车损费。原告王某主张车损95,03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述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上述车损费95,03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000元,仍余款93,032元。上述余款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95,0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因为被告侯加强是被告国通公司的雇佣职工,所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通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95,032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13元人民币,由被告国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侯加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因为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车损费。原告王某主张车损95,03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述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上述车损费95,03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000元,仍余款93,032元。上述余款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95,0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因为被告侯加强是被告国通公司的雇佣职工,所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通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95,032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13元人民币,由被告国通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芳芳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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