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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余某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莉),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曾用名余延华)。
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松柏、人民陪审员童曙明参加的合议庭,于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原英山县棉花商场职工,彼此之间相熟。
双方下岗后,被告称其家人因在安徽办砖厂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13年6月24日向我借现金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偿还借款,可被告屡次找借口推脱不还。
从2014年8月底起,我再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音信全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72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余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3、被告余某的邻居邬美红、王友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常年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余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被告余某因办砖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率,故对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第124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费1480元,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被告余某因办砖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率,故对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第124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审判长: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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