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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菲等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原告:王某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少贤,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王某菲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菲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潴龙河桥路段时,与同向原告王某驾驶的冀A×××××小型车相撞,上载原告王某菲,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车辆受损,原告王某菲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方为全部责任情况;2、原告方身份证,证明原告方身份信息;3、证明一份和结婚证、行车本,证明车辆的归属情况;4、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为37000元;5、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的评估费为2200元;6、施救费票据两份,证明车辆的花费有施救费为3650元;7、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停车费为200元;8、王某医药费票据,证明王某的医药、检查费用为1277.8元;9、王某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某需要休息时间为30天;10、王某误工证明一组,证明王某的收入标准为每月3200元;11、王某菲医药费票据,证明王某菲花费的医药、检查费为1135.8元;12、王某菲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菲需要休息的时间为30天;13、王某菲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菲的收入标准为每日92元。
计算依据:王某医药费1277.8元+误工费3200元=4477.8元;王某菲医药费1135.8元+误工费2852元=3987.8元;车损37000元+3850元+2852元=3987.8元,以上总计51515.6元。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均有异议,车辆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当天如果送过来钥匙,就不会产生该费用,拖车的人给原告留时间了,但是原告没有让人送钥匙,故不认可;对证据7按照规定不应当收取停车费,故不认可;对证据8在中医院检查费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据9、10均不认可,出事故没有几天原告就去我家威胁我去了,不耽误她上班;对证据11认可中医院检查费,其他不认可;对证据12、13均不认可。
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标的车司机提出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明确,我司同意其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结婚证无异议,对行车本(范永全),因为复印件,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6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因此在没有更有利的证据情况下,我司认为原告车辆并未年检,存在违章、违法行为;对证据4事故车辆使用年限为97个月即8年9个月,考虑到其实际价值及折旧率计算,我司认为推定全损相对合理,但是金额过高;对证据5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7同吴某某质证意见,该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我司不承担;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票据药费计算综合1202.8元与原告诉求的数额不符,我司认可1202.8元;对证据9事故发生时原告于元氏县中医院进行检查且无住院,可以确定其伤情不严重,根据吴某某质证意见伤者可以去吴某某家里要求赔付索求,我司认为休息时间30天过长,原告诊断证明开具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与元氏县中医院开票时间2016年8月18日相同,该诊断证明不合逻辑,因此对该诊断证明不认可;对证据10原告应提供工资卡流水;对证据11认可;对证据12、13同王某误工证明、诊断证明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潴龙河桥路段时,与同向原告王某驾驶的冀A×××××小型车相撞,上载原告王某菲,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车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委托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冀A×××××小型车实际损失金额37000元,被告吴某某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冀A×××××小型车实际损失金额31000元,鉴定费3000元。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王某医药费1277.8元+误工费3200元(休息30天,月工资3200元)=4477.8元;王某菲医药费1135.8元+误工费2852元(休息30天,每日92元)=3987.8元;车损37000元+3850元+2852元=3987.8元,以上总计5151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潴龙河桥路段时,与同向原告王某驾驶的冀A×××××小型车相撞,上载原告王某菲,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对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车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原告王某主张医药费1277.8元,提交3张票据,被告对元氏县中医院的票据无异议,经本院核算,原告王某医药费3张计1202.8元;2、误工费原告王某主张3200元(休息30天,月工资3200元)计算,提交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嘱原告王某休息壹个月,被告吴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出事故没有几天就去被告家威胁被告,不耽误原告上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认为原告休息时间30天过长,原告诊断证明开具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与元氏县中医院开票时间2016年8月18日相同,该诊断证明不合逻辑,因此对该诊断证明不认可,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医嘱原告王某需休息壹个月予以认可;原告王某主张其月工资3200元,提供赞皇县巧笑美发厅个体营业执照、赞皇县巧笑美发厅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赞皇县巧笑美发厅工资表3张,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人保元氏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卡流水,赞皇县巧笑美发厅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王某2016年5月、6月、7月份的工资均为3500元,与原告王某主张其月工资3200元,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33543元÷365天)=2756.96元;3、原告王某菲主张医药费1135.8元,提供6张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元氏县中医院署名王某菲的票据无异议,经本院核算,原告王某菲医药费计1135.8元;误工费原告王某菲主张误工费2852元(休息30天,每日92元),二被告对原告王某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王某菲向本院提供赞皇县韩衣舍服装店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是经营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菲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33543元÷365天)=2756.96元;5、原告主张车损370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365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3987.8元,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王某委托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冀A×××××小型车实际损失金额37000元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冀A×××××小型车实际损失金额31000元,原告及被告吴某某、人保元氏支公司对本院委托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出现了申请代理人梁占杰,认为本院的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说明一份:“你庭委托我室王某菲诉吴某某交通事故一案案号(2016)冀0132委字第202号,因鉴定委托书属于套打鉴定委托书下面书写的申请人代理人:梁占杰。因忘记删除,特此说明。”因此对原告应以原告方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冀A×××××小型车实际损失金额3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2200元,因其评估报告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3650元,提交元氏县鹏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二被告认为是原告没有及时送到钥匙的原因产生的费用,不认可,但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提交元氏县鹏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二被告不认可,认为按照规定不应当收取停车费,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损失确实存在且已经由其实际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42702.52元。
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车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202.8元、原告王某菲医疗费113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2756.96元、原告王某菲误工费2756.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吴某某应赔付原告损失3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959.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菲各项经济损失3892.76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328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34元,由原告王某、王某菲负担154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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