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为险
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
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为险,男,1961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袁某某,男。
被告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袁传枚,厂长。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王为险诉被告袁某某、被告红安县隆某石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为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红、被告袁某某、被告红安县隆某石料厂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随老乡姚申元一起受雇于被告袁某某从事矿工工作,当时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工作地点在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同年8月20日下午2点的时候,原告在石料厂做工时被石料砸伤了右手指,被告袁某某将原告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中指骨折,右手皮肤裂伤。住院20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后原告出院回家休息。期间原告多次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和红安县人民医院复查。2012年12月10日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相互推辞搪塞。经查红安县隆某石料厂是袁某某的发包人。矿山作业应当具备一定安全生产条件,原告正是因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受伤,被告红安县隆某石料厂明知接受发包的被告袁某某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0元(先期已支付的除外)、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误工费9620元(2600元÷30天×111天)、护理费1254元(22886元÷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6168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原告王为险所诉事实无异议,王为险系我雇请,工资也是我发放,隆某石料厂是我的发包人,我负责生产,但原告月工资只有24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600元,被告的工作系特殊作业,王为险也无作业证,其住院的费用两被告已全部付清,其工资还结算到2012年9月9日,我还支付了原告王为险部分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违背操作规程,故应减轻两被告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住院的费用两被告已全部付清,其工资还结算到2012年9月9日,被告隆某石料厂还支付了原告王为险2000元生活费。
原告王为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为险的身份证和被告袁某某的户籍信息以及隆某石料厂的企业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
2、2012年10月原告花费医疗费90的收费收据、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两个月)、住院病历、放射检查报告书、法医鉴定书(载明王为险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务工天数、伤残程度等。
3、2012年12月12日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世红、刘勇调查姚申元(罗田县大河岸镇姚家咀村三组村民)和次日调查李新海(罗田县骆驼坳镇卢家坳村四组村民)的笔录一份。姚申元称,2012年8月20日下午王为险在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做工时砸伤了手指,该厂负责生产的袁宏志将其送到医院就诊,王为险月工资为2600元,该厂负责人是袁传梅。李新海称,王为险在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做工时受伤,其月工资为2600元,该厂负责人是袁传梅,生产线负责人叫袁大红(袁某某)。拟证明原告王为险受雇于被告袁某某和工资报酬以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
4、交通费发票计1500元。拟证明原告因治疗等原因花费交通费。
两被告均对原告王为险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的必要有异议,其医疗费应该只有70元,因合作医疗已补偿20元,对该法医鉴定有异议,因其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无资质证明,原告王为险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也过高;证人姚申元和李新海的证言也不能证明王为险的实际工资收入;交通费票据连号,形式上不合法,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袁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隆某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了原告王为险出具的两份收条,拟证明王为险的工资结算到2012年9月9日,被告隆某石料厂还支付了原告王为险2000元生活费。
原告王为险和被告袁某某对被告隆某石料厂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和被告隆某石料厂出具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出具证据2中的医疗费90元应计入后续医疗费,两被告虽对原告出具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无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放射检查报告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也予以采信;证人姚申元和李新海的证言可和原告王为险的证言相印证,可据此认定王为险的月工资为2600元;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地点、天数和次数等相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为险的交通费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王为险受被告袁某某雇请到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从事矿工工作。同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石料厂做工时被石料砸伤右手指,被告袁某某将原告王为险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中指骨折,右手皮肤裂伤,原告住院20天后于9月9日出院,住院费用已由两被告支付,其工资也结算至同年9月9日。同年12月11日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为险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3000元。此后被告隆某石料厂支付了王为险赔偿款2000元,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隆某石料厂将其生产线发包给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雇请原告王为险从事矿工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袁某某应对原告王为险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视为其无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隆某石料厂将该厂的生产线发包给被告袁某某,故应对原告王为险的损害和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相应相应法律法规,对原告王为险的损失核算如下: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误工费7886.67元(2600元÷30天×91天)、护理费1254元(22886元÷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2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合计32844.67元,扣除被告隆某石料厂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30844.67元。被告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违背操作规程应减轻两被告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王为险各项赔偿款共计30844.67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袁某某和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对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0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和被告隆某石料厂出具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出具证据2中的医疗费90元应计入后续医疗费,两被告虽对原告出具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无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放射检查报告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也予以采信;证人姚申元和李新海的证言可和原告王为险的证言相印证,可据此认定王为险的月工资为2600元;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地点、天数和次数等相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为险的交通费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王为险受被告袁某某雇请到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从事矿工工作。同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石料厂做工时被石料砸伤右手指,被告袁某某将原告王为险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中指骨折,右手皮肤裂伤,原告住院20天后于9月9日出院,住院费用已由两被告支付,其工资也结算至同年9月9日。同年12月11日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为险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3000元。此后被告隆某石料厂支付了王为险赔偿款2000元,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隆某石料厂将其生产线发包给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雇请原告王为险从事矿工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袁某某应对原告王为险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视为其无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隆某石料厂将该厂的生产线发包给被告袁某某,故应对原告王为险的损害和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相应相应法律法规,对原告王为险的损失核算如下: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误工费7886.67元(2600元÷30天×91天)、护理费1254元(22886元÷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2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合计32844.67元,扣除被告隆某石料厂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30844.67元。被告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违背操作规程应减轻两被告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王为险各项赔偿款共计30844.67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袁某某和红安县觅儿寺镇隆某石料厂对此承担。
审判长:阮向南
审判员:彭昕
审判员:罗红专
书记员:张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