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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蒋松,男,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被告:朱兆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袁恩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兆信、宋玉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1时许,朱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鲁N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朱兆信名下)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小辛庄村处,与由南向北行走的无人驾驭的宋玉水所有的三匹马相撞,致朱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王玉泽、刘增峰受伤,三匹马死亡。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未出具意见,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21天,花费治疗费51410.18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6377元。事发后朱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000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夏公交认字【2016】第07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车辆及损伤情况。
二、德广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螺钉寄留,二次手术费用大约八千元人民币左右。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三、夏津县人民医院7月26日住院单据一张、11月28日门诊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504.6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院治疗21天,花费治疗费50905.5元。因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共计花费治疗费51410.18元。
四、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南屯子村村民,出生于1984年1月1日,事发时32周岁,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系去武城干建筑工程修建,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50天。
五、王为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76年8月8日。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南屯子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为典与原告王某某系兄弟关系,王为典参与了护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王某某与胡桂霞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胡桂霞参与了护理。夏津县丰润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胡桂霞系该公司员工,因护理其丈夫而停发工资,月工资4329元。
六、急救车及其他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75元。
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朱某某、朱兆信质证如下:医疗费请法院核实。误工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若伤残成立无异议。鉴定费、交通费过高。
被告宋玉水质证如下:误工标准认可每天32天,护理标准认可每天50元。其他同上述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运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自身并无过错,其合理损失应由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宋玉水作为出产四个月左右小马匹的所有人应尽到妥善管理圈养义务,同时还应顾及到小马匹到村边的省道上任意游走是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夜间行车,路经村庄附近,本应小心谨慎,高度注意,而其却在视野受限的情况下,又是在特殊的地段(村庄附近)提速超车,明显具有过错。综合各被告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事发的时间、地段等因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宋玉水、朱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兆信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和运行利益,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的原告系雇主及好意同乘等免责因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将原告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51410.18元,有证据支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考虑到该行业具有临时性、季节性等特点,应以每日100元为宜。误工时间被告辩解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护理费。护理期限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妻子每月损失4329元,但没有工资减少的充足证据,结合其居住地等因素,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兄弟的护理标准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有身份信息、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伤残等级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视为认可。原告该主张由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护。交通费双方有分歧,综合原告交通票据、住院天数、济南住院等因素,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支持,具有客观性,应依法予以维护。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1410.18元,误工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护理费7000元(21天×86.42元/天+60天×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48100.18元。
对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宋玉水、朱某某各赔偿50%计款74050元。被告朱兆信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前被告朱某某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款74050元。
二、被告宋玉水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款74050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朱兆信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三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808元,被告宋玉水负担80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堂

书记员: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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