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万通国际(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陈良彬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通国际(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上水琛路39号上水广场908-909室。
负责人张江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良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万通国际(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晟,被告万通国际(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就要通过其起诉意图、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如果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不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起诉的意图,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行为有效。在庭审答辩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其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且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行为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就要通过其起诉意图、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如果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不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起诉的意图,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行为有效。在庭审答辩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其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且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行为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某。
审判长:田田
审判员:杨臣
审判员:高洪艳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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