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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李雅江(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素娟
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崔华省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耀青。
委托代理人李雅江,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晓飞)。
委托代理人孙素娟。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下称: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耀青和委托代理人李雅江,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素娟、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外的部分,我方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首先请法院核实其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车辆是否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以上条件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积极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孙某某反诉称,2014年8月9日13时许,被反诉人王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东大街与永强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反诉人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反诉人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反诉人的车辆受损,经评估,反诉人的车损为217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反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反诉,望贵院依法裁判。
原告王某口头辩称,对车辆损失,不应赔偿。反诉增加的1200元,其实应为1100元,核实后愿意返还。
本院认为,2014年8月9日13时,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中兴东大街与永强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在便道上由西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7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母亲吉卫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购房且长期居住,要求按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妥,应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相应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6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6634.03元;4、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60天,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5、医疗器械费21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368.4元过高且无证据,本院酌定300元;7、正骨费用70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故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9、病历取证费5.7元;10、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972.84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一)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承担护理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共计7144.03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2223.11元及鉴定费600元、病历取证费5.7元共计2828.8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共计2263.05元。被告垫付费用1100元予以扣除。因此次事故被告车辆损失费2170元,原告承担20%应赔偿被告孙某某共计43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144.03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2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44.03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3.05元。
三、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43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孙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9日13时,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中兴东大街与永强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在便道上由西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7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母亲吉卫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购房且长期居住,要求按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妥,应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相应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6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6634.03元;4、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60天,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5、医疗器械费21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368.4元过高且无证据,本院酌定300元;7、正骨费用70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故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9、病历取证费5.7元;10、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972.84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一)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承担护理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共计7144.03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2223.11元及鉴定费600元、病历取证费5.7元共计2828.8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共计2263.05元。被告垫付费用1100元予以扣除。因此次事故被告车辆损失费2170元,原告承担20%应赔偿被告孙某某共计43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144.03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2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44.03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3.05元。
三、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43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孙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韩占水
审判员:房伟
审判员:张冬梅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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