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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丹与台河市桃山区牛中牛炭烤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丹丹,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牛中牛炭烤店,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欧洲新城*期**号楼*单元***室。
经营者:李强,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丹丹与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牛中牛炭烤店(以下简称牛中牛炭烤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被告牛中牛炭烤店经营者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61.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24.60元(4672.25元/月÷30天×13天)、误工费9344.50元(4672.25元/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130.00元(10元/天×13天)、营养费1300.00元(100元/天×13天)、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以上总计25460.6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二倍的惩罚性赔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因同事生日,原告王丹丹与其他同事等9人在被告牛中牛炭烤店就餐。就餐过程中,曲葱提议离开,原告起身从座位离开往单间门口走时,看见同事杨某、宋某、许某晕倒,原告和其他人也出现不同程度的头晕、呕吐、浑身无力的情况。原告与一起用餐的同事被120急救车和被告送入七台河七煤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等人一氧化碳中毒件经七台河市桃东派出所和桃山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原告就餐当天天气较热,被告将门窗关闭开空调降温,且将原告就餐单间内的排风设施关闭,因单间内两个木炭烤炉燃烧过程中产生的一氧化碳大量聚集,导致中毒事件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等人不同程度的一氧化碳中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牛中牛炭烤店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是被告主动关闭的排风,因天气炎热,排风把冷气吸走了,导致屋内空调不凉,顾客提议关闭排风。原告就餐的单间没有安装门,与大厅相通,不存在通风不畅的情形。原告所述的拼桌后同时燃烧两个烤盘存在通风排烟设施不畅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每个烤桌都有独立的排风设施,两个烤桌拼在一起不影响排风效果。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标准明显依据不足。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惩罚性赔偿要求必须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结果才可以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也未给原告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不应支持。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抢救9名顾客,并支付部分费用,已与部分伤者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告从未推卸责任,被告一直主张协商解决纠纷,但原告父母及部分受害者亲属通过朋友圈发布不实信息,夸大损害结果,诋毁被告名誉,并霸占被告店铺闹事,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现已关闭。五、此起事故是意外事件,被告并非明知而故意追求损害后果,因此被告不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7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一份、照片四张、光盘四张,证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及朋友等九人在被告处吃烤肉时一氧化炭中毒,并经120送到医院急救的事实经过;经营者李强将两张烧烤餐桌合并导致排烟不畅,并且关闭窗户用空调降温致使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经营者李强明知其服务存在安全隐患缺陷,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承担二倍的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杨某、许某、宋某是另案原告,与原告王丹丹的诉讼标是同一种类,形式上是共同的利益主体,相互作证,没有证人资格;原告未提供排风存在隐患的证据,仅通过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牛中牛炭烤店的排风存在安全隐患;对光盘中原告晕倒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排风进行检查,排烟的效果很好没有问题,拼桌不会影响排风的效果。
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晕倒,经120急救送医诊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一氧化碳中毒;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天数13天;医院长期医嘱建议间段低流吸氧;诊断中体现一氧化碳相关检查该院不能做,需要到上级医院检查。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生建议间段低流吸氧不符事实,长期医嘱单中间段低流吸氧是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治疗的范围,应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对住院期间没有实际用药的费用予以扣除。诊断书中能证明是原告及家属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后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以长期医嘱中的二级护理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一氧化碳中毒产生医疗费用6361.54元,此费用由原告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三张票据并没有完成举证,应提供相应的门诊医疗或是诊断书证明费用与一氧化炭中毒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合法性,如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00元,应当在住院费用当中予以扣除。
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上述第二组证据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进行护理。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不能因此主张护理费用。
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住院病例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故本院对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交的七台河政府网络报道截图二张,证明:2018年8月6日发生炭疽疫病,牛羊肉销售受到影响,被告经营不善,与炭疽病有关,并不是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其饭店关闭。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张(手机截图打印),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积极抢救原告,在事件发生第一时间21:46分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话时间24秒。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履行了救治义务。
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是否予以采信。
七、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一组、光盘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采取极端方式维权,在朋友圈及网络媒介公开发布不实言论,夸大损害后果,否定被告积极抢救的行为,对被告进行诽谤、抵毁,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名誉权。原告王丹丹母亲及部分涉事顾客亲属带着铺盖强行入住被告店铺,拒不离开,霸店闹事,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经营,店铺无法再继续经营,现已关闭,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重大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解决纠纷,与其他涉事顾客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只因原告及其亲属采取了野蛮维权方式,才导致双方纠纷处于难以调和的地步。
原告质证认为,该视频录像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该视频当中没有原告母亲,且视频体现的是双方就医药费进行协商。微信内容体现的是客观事实,不存在侵权行为,据原告方了解,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后,由于全市发生炭疽病,导致被告经营不善关闭店面的,与原告无关。
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本案“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卷宗材料。
原告质证认为,该卷宗没有证实被告的排烟是合格的,被告作为经营者,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合理措施仍然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二倍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卷宗材料当中的十个人存在利害关系,笔录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竹炭商告知竹炭对人身无害,因有顾客提出室内空调不凉,被告说关闭排风可以降低温度,于是有人提出关闭排风,被告才关闭排风,经营者李强的笔录是属实的。九名顾客在笔录当中承认事故发生后至李强被公安机关带走为止,支付了抢救费用,对原告等人进行了积极抢救。
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卷宗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18时40分许,原告王丹丹等9人因同事过生日,约到被告牛中牛炭烤店108包间会餐,用餐约2个小时后,被告经营者李强关掉排风。当晚21时30分左右,因同事说身体不舒服,准备离开时,杨某、宋某、许某三人相继晕倒,同一包间内的其他用餐人员也出现不同程度的头晕、呕吐、浑身无力的情况,于是原告王丹丹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经营者李强进108包间给客人打包时发现有人晕倒,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窗户打开进行通风,且与其他没有晕倒的包间内的人将晕倒的几人抬到店门外。120急救车来后,被告经营者李强与120急救车一起将原告等九人送到七台河七煤医院检查治疗。
本案中,原告王丹丹于当晚10时许被送到七台河七煤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5661.5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2月25日进行“高压氧舱治疗”花销费用7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妹杨柳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住院押金500.00元,其他费用472.80元。
原告王丹丹等人在被告牛中牛炭烤店用餐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后,公安机关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王丹丹等人一氧化碳中毒是因为就餐当天天气炎热,被告牛中牛炭烤店经营者李强将门窗及排风关闭开空调降温,一氧化碳无法及时排出,导致用餐人员一氧化碳中毒。
另查明,被告牛中牛炭烤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强,注册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经营范围系餐饮服务。“一氧化中毒事件”发生后,被告经营者李强已经与九位受害者中的五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餐饮服务行业,应当对在其店内用餐人员的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安装了通风设施,但因其缺乏生活和科学常识,以关闭排风的方式提高空调凉度,使一氧化碳聚集无法及时排出,导致原告等人一氧化碳中毒,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关闭排风的原因是原告等人提出屋内空调不凉要求关闭排风,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无法确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其二倍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二倍惩罚性赔偿是“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知其服务存在缺陷及存在对原告健康造成严重受损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受损失二倍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661.54元与病例等证据相互印证,出院后进行“高压氧治疗”又与原告伤情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6361.54元(5661.54元+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押金应当在该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工作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无固定职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72.25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个月的误工期限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结合其实际损失情况,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因原告在本市医院住院治疗,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调整为50元/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既无伤残情况又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1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营者李强在发现有人晕倒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与120急救车共同将原告等人送入医院检查治疗,且在当天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履行了积极的救治义务,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丹丹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361.54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2024.60元(4672.25元/月÷30天×13天);三、误工费2024.60元(4672.25元/月÷30天×13天);四、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元/天×13天)。以上合计11060.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押金后,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50.7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牛中牛炭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丹丹各项赔偿款合计10650.74元;
驳回原告王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牛中牛炭烤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东

书记员: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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